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怡潔等18人 105/04/29 提案版本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第二款之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因政府不斷宣導反詐騙,國人對於詐騙手法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這些不肖詐騙集團在詐騙國人漸漸無效後,開始轉而詐騙境外之無辜民眾,且情形愈加嚴重,甚至已使我國遭汙名化為詐騙王國,實有須對前述至他國犯案的不肖國人予以嚴懲。

二、查,國人於境外犯罪,依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之規定,須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懲處,而我國刑法對詐欺罪之刑責,顯然不符第七條之規定,致使每當我國不肖國人於他國犯詐欺案時,經政府將其引渡或遣返我國後,往往因被害人為他國,不適用本國刑法詐欺罪之刑責,而僅能予以釋放,這顯然對受害國之民眾無法交代。

三、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將罰則由現行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提高罰金由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另增訂第二項,針對詐騙集團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