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偉哲等11人 105/04/29 提案版本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立法說明
一、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十八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雖就眾多國人受害的集團電信詐騙案件特設加重處罰規定,惟刑度仍有不足,無從收嚇阻犯罪的預防之效,宜再行加重,以保護人民財產法益。此外,現行刑度乃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法第七條屬人原則之規定,將使近三年來大量增加的跨國集團電信詐騙案件均排除在刑法適用範圍外,不但提供不法人士更傾向移往海外犯罪的誘因,亦造成我國刑事追訴機關對該等犯罪主張管轄權之困難。有鑑於此,爰將有期徒刑及罰金的刑度加重。

二、集團電信詐騙案件被害人所受損害,輕重不一,性質雖同屬財產法益的侵害,惟受較高數額損害者,其影響不能僅以財產受害視之,亦將連帶引發被害人其餘法益遭到減損的附帶影響,故其不法內涵尚難等同並論。爰參考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所謂金融七法之罰則,增訂第三項規定,就高額犯罪所得之行為人特設加重構成要件,以符其層升之不法內涵,並滿足被害人權利遭到剝奪的應報需求。

三、為避免增訂第三項規定之加重過苛,抵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同時基於鼓勵犯罪者積極繳回犯罪所得及便利刑事追訴機關定罪科刑之刑事政策考量,爰一併參酌前述金融七法,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個人減免刑罰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