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偉哲等13人 105/04/29 提案版本
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對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營造或拆卸行為設有處罰,因該等不法行為對於人民居住安全有重大負面影響,經常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造成危險,甚或釀成重大實害,以台南二零一六年零二零六震災為例,維冠金龍大樓因涉案被告之違規營造行為,導致一百一十五人死亡,九十六人受傷,近百設籍家庭家園破碎,侵害眾多刑法所保護之法益,足資說明違規營造行為具有高度的不法內涵。

二、惟觀現行法定刑度,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考量該等不法行為的高度不法內涵,所科予的刑罰效果顯然過輕,有評價失衡之弊,亟待立法者予以補救,故參酌公共危險罪章中相類犯罪類型之刑度,加重處罰,同時一併納入加重結果犯、過失犯及業務過失犯之處罰構成要件,期能充分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以求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的完整保護。

三、此外,現行刑度依本法八十條之規定,追訴時效僅為二十年,相較建築物於一般經驗上的使用年限,顯然過短,以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故為例,其落成使用至案發已逾二十三年,故國家追訴機關亦無從根據本罪起訴涉案被告,故加重本罪之處罰,使該罪之加重結果犯得適用三十年之追訴時效,可收防止類似事件過早完成追訴時效之用。

四、對於公共安全事件之刑事制裁,治本之道原在於提昇刑法過失犯罪的法定刑度,加重對於過失致人死傷之處罰。惟此一修法方向涉及過失犯體系的整體調整,茲事體大,有賴學者專家及司法實務的審慎規劃。於該等修法工作完成前,先藉由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的加重處罰及增設構成要件,即具備一定程度的宣示效果,可及時彰顯立法者對於類似公安事件的負責姿態,多少得以慰藉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故受害家屬,亦可滿足社會大眾的法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