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跨國(境)犯之。
二、因而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
三、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跨國(境)犯之。
二、因而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
三、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年來電信網路新型違法犯罪猖獗,我國國民涉犯跨國(境)電信詐騙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國(境)外設立據點跨國進行詐騙活動之情形仍屢禁不止,且依我國刑法第七條本文規定,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恐致我國人民刻意前往國(境)外實施跨國電信詐騙犯罪,而此類犯罪行為往往造成國內司法難以查緝追訴、所涉犯罪所得龐大,被害人求償無門,傾家蕩產者眾,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傷害,甚至一再發生被害人自殺案例,倘一再恝置不顧,日後恐有損國格。
二、據上,爰明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跨國(境)犯之。二、因而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三、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者。針對「跨國(境)詐騙案件」、「因而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予以嚴懲,並使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境)外犯本條詐欺罪時,得因本條修正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俾依刑法第七條規定,接受我國刑事法院審判。
三、第三項一併修訂本條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二、據上,爰明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跨國(境)犯之。二、因而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三、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者。針對「跨國(境)詐騙案件」、「因而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予以嚴懲,並使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境)外犯本條詐欺罪時,得因本條修正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俾依刑法第七條規定,接受我國刑事法院審判。
三、第三項一併修訂本條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