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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家公園:指為永續保育國家特殊景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二、國家自然公園:指符合國家公園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三、國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四、國家自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自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五、國家公園事業: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生態旅遊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六、一般管制區: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
七、遊憩區: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八、史蹟保存區:指為保存重要歷史建築、紀念地、聚落、古蹟、遺址、文化景觀、古物而劃定及原住民族認定為祖墳地、祭祀地、發源地、舊社地、歷史遺跡、古蹟等祖傳地,並依其生活文化慣俗進行管制之地區。
九、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十、生態保護區:指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一、國家公園:指為永續保育國家特殊景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二、國家自然公園:指符合國家公園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三、國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四、國家自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自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五、國家公園事業: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生態旅遊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六、一般管制區: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
七、遊憩區: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八、史蹟保存區:指為保存重要歷史建築、紀念地、聚落、古蹟、遺址、文化景觀、古物而劃定及原住民族認定為祖墳地、祭祀地、發源地、舊社地、歷史遺跡、古蹟等祖傳地,並依其生活文化慣俗進行管制之地區。
九、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十、生態保護區:指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家公園:指為永續保育國家特殊景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二、國家自然公園:指符合國家公園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三、國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四、國家自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自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五、國家公園事業: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生態旅遊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六、一般管制區: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
七、遊憩區: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八、史蹟保存區:指為保存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紀念地而劃定及原住民族認定為祖墳地、祭祀地、發源地、舊社地、歷史遺跡、古蹟等祖傳地,並依其生活文化慣俗進行管制之地區。
九、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十、生態保護區:指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一、國家公園:指為永續保育國家特殊景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二、國家自然公園:指符合國家公園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三、國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四、國家自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自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五、國家公園事業: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生態旅遊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六、一般管制區: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
七、遊憩區: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八、史蹟保存區:指為保存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紀念地而劃定及原住民族認定為祖墳地、祭祀地、發源地、舊社地、歷史遺跡、古蹟等祖傳地,並依其生活文化慣俗進行管制之地區。
九、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十、生態保護區:指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八款。
二、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係屬同一類型之文化資產分類,是以同法第二十二條修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亦適用相同規定。為配合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資產類型之分類,修正國家公園法第八條規定,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而劃定之區域屬於史蹟保存區。另由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未有「紀念地」乙項,為尊重國家公園內史蹟保存區內之重要類型,予以保留。
二、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係屬同一類型之文化資產分類,是以同法第二十二條修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亦適用相同規定。為配合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資產類型之分類,修正國家公園法第八條規定,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而劃定之區域屬於史蹟保存區。另由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未有「紀念地」乙項,為尊重國家公園內史蹟保存區內之重要類型,予以保留。
第十五條
史蹟保存區內左列行為,應先經內政部許可: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史蹟保存區內下列行為,應先經內政部許可: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修繕。
二、古物之修繕。
三、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四、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修繕。
二、古物之修繕。
三、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四、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款:為保存具文化、歷史重要性的建築物或資產,現行國家公園法第十五條規定史蹟保存區內古物、古蹟之修繕應經內政部許可,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規定,歷史建物與聚落和古蹟並列同一類型文化資產,國家公園法卻僅就古蹟有規範,屢生爭議,是以,國家公園法應配合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資產類型作一統規範,杜絕爭議。
二、新增第二款:配合第一款修正,將古物單獨增列。
三、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四款。
二、新增第二款:配合第一款修正,將古物單獨增列。
三、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