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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規範及管理食品安全衛生、確保食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促進食品業者健全發展及公平競爭,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增列「消費者保護」、「促進食品業者健全發展及公平競爭」之理念,作為立法精神及目標。
二、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條文為「安全衛生」。
二、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條文為「安全衛生」。
第二條之一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且食品安全會報及會議內容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且食品安全會報及會議內容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本法)第一條,本法除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外,尚有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食品安全會報以及食品安全管理措施之會議,為維護國民健康,應以適當方式公開,增進我國國民瞭解食品安全相關議題之機會,同時也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欲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促進民主參與。
二、食品安全會報及會議內容公告之方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法規命令之發布,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三、有鑑於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10476號函釋,政府公報之解釋不包含行政機關於網路上之電子公報、電子公佈欄。惟為因應數位匯流時代來臨,邁向智慧國家,應使民眾能從多元管道獲得資訊,網路電子公告、電子布告欄等方式即屬之,遂於本項後段新增「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文字,以因應未來多元、多變之資訊傳播管道。
二、食品安全會報及會議內容公告之方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法規命令之發布,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三、有鑑於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10476號函釋,政府公報之解釋不包含行政機關於網路上之電子公報、電子公佈欄。惟為因應數位匯流時代來臨,邁向智慧國家,應使民眾能從多元管道獲得資訊,網路電子公告、電子布告欄等方式即屬之,遂於本項後段新增「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文字,以因應未來多元、多變之資訊傳播管道。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監督、推動及查緝,並落實跨部會食品安全政策之協調與決策,行政院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食品安全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衛生政策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食品安全會報執行長由食品安全會主任擔任,並由食品安全會負責幕僚事務。
食品安全會報之決策應以食品安全會之科學建議為基礎,並應考量社會、經濟因素、消費者權益以及社會大眾意見之徵詢。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食品安全會報之決策應以食品安全會之科學建議為基礎,並應考量社會、經濟因素、消費者權益以及社會大眾意見之徵詢。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食品安全政策的決定應建立在有效的風險評估,以及風險溝通之上,食品安全政策形成應區分政策決策者以及依照科學資料所為之風險評估單位,並由政策決策者負擔決策之政治責任。
二、在政策的規劃過程中,就需要進行獨立客觀的風險評估與共識溝通,而食品安全之政策決定涉及跨部會之專業及其職掌業務之推動,自應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各相關部會、職司風險評估與科學建議之食品安全會、其他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組成食品安全會報,依據食品安全會所提供之風險評估結果與科學建議進行決策。
三、食品安全會報任務在於協調相關部會執行食品安全管理相關工作,為避免疊床架屋及統一事權,由食品安全會主任擔任食品安全會報之執行長。
四、為免組織上的疊床架屋,有關食品安全會報的幕僚業務,統一合併由食品安全會負責,以釐清權責之分配。
五、食品安全政策的決定應建立在有效的風險評估,以及風險溝通之上,並應綜合考量社會、經濟現況、消費者權益以及社會大眾意見等要素,故修正第三項規定。
六、其餘項次依序遞移調整。
二、在政策的規劃過程中,就需要進行獨立客觀的風險評估與共識溝通,而食品安全之政策決定涉及跨部會之專業及其職掌業務之推動,自應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各相關部會、職司風險評估與科學建議之食品安全會、其他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組成食品安全會報,依據食品安全會所提供之風險評估結果與科學建議進行決策。
三、食品安全會報任務在於協調相關部會執行食品安全管理相關工作,為避免疊床架屋及統一事權,由食品安全會主任擔任食品安全會報之執行長。
四、為免組織上的疊床架屋,有關食品安全會報的幕僚業務,統一合併由食品安全會負責,以釐清權責之分配。
五、食品安全政策的決定應建立在有效的風險評估,以及風險溝通之上,並應綜合考量社會、經濟現況、消費者權益以及社會大眾意見等要素,故修正第三項規定。
六、其餘項次依序遞移調整。
第二條之二
為執行全國食品安全衛生之評估與風險溝通,行政院應設置食品安全會,負責整合食品安全之評估、進行風險溝通,並作成食品安全之科學建議。
食品安全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一人為副主任,由行政院院長核定學者專家聘任組成,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但得隨行政院院長異動改聘之。食品安全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其補聘、改聘及增聘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食品安全會為完成食品安全衛生評估與風險溝通之業務,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資訊、意見以及行政上之協助。
食品安全會應設置食品安全衛生評估與溝通中心,職司食品安全評估、進行風險溝通以及提供食品安全會業務執行所涉及之科學資訊。
食品安全會之科學建議應以食品安全評估與溝通中心之意見為基礎。
食品安全會委員之迴避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食品安全會應設置秘書處,負責食品安全會業務所需之一般性行政,以及食品安全會報之幕僚業務。
食品安全會之議事程序、秘書處之業務、編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本會業務經費,由行政院編列預算支應。
食品安全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一人為副主任,由行政院院長核定學者專家聘任組成,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但得隨行政院院長異動改聘之。食品安全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其補聘、改聘及增聘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食品安全會為完成食品安全衛生評估與風險溝通之業務,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資訊、意見以及行政上之協助。
食品安全會應設置食品安全衛生評估與溝通中心,職司食品安全評估、進行風險溝通以及提供食品安全會業務執行所涉及之科學資訊。
食品安全會之科學建議應以食品安全評估與溝通中心之意見為基礎。
食品安全會委員之迴避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食品安全會應設置秘書處,負責食品安全會業務所需之一般性行政,以及食品安全會報之幕僚業務。
食品安全會之議事程序、秘書處之業務、編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本會業務經費,由行政院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放眼國際有關食品安全的制度,國際衛生組織、糧農組織等都已建議建構食安體系,歐盟於二○○二年成立歐洲食品安全局,日本在二○○三年成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值得我國借鏡。
三、依行政院組織法第14條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專責單位,而食品安全會設立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食品安全會報在進行決策時,能有效獲取專業之科學建議以及風險評估之結果,故食品安全會應由行政院院長核定專家學者組成,並整合現行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之組織,設置秘書處處理一般行政任務、食品安全會報之幕僚業務等任務。
四、食品安全會之委員應就應進行之食品風險評估議題以會議方式決定,並整合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與溝通中心之科學資訊之提供,進行食品安全之評估、風險溝通等業務,並就食品安全會報中所進行的各類政策之決策提供所評估之科學上建議。
五、又為確保食品安全會做成食品安全衛生評估之科學建議,以及風險溝通之公正,食品安全會委員做成之建議雖非行政程序法第二條所定之行政程序,亦應準用該法第三十二條有關迴避之規定,方能有效確保食品安全會之專業以及中立性。
六、參考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二十五條以及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食品安全會為了完成食品安全評估以及風險溝通之業務,應賦予其向有關機關提供資訊、意見或其他有關行政上之協助,才能確保食品安全會能在資訊充分的情形下,完整提供風險評估與風險溝通之專業意見,又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雖已規定互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間雖可彼此請求行政協助,但食品安全會既僅係行政院內任務編組,自仍應明確規定其要求協助之權限。
七、二○○八年爆發三聚氰胺事件,緊接著發生塑化劑、餿水油等事件,台灣食安問題頻仍,國人喪失對政府之信任。本條修訂擬建構一獨立客觀且藉由科學資訊、科學方法為健康風險評估的單位,採事先預防,為民眾的健康權益把關。食品安全會應設立一獨立客觀的食品安全評估與溝通中心,進行綜合性的判定,針對台灣食安現況提出科學上之建議,並提出建議的管制標準。
八、食品安全會之議事程序、秘書處之業務、編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則由行政院另行公告之。
二、放眼國際有關食品安全的制度,國際衛生組織、糧農組織等都已建議建構食安體系,歐盟於二○○二年成立歐洲食品安全局,日本在二○○三年成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值得我國借鏡。
三、依行政院組織法第14條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專責單位,而食品安全會設立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食品安全會報在進行決策時,能有效獲取專業之科學建議以及風險評估之結果,故食品安全會應由行政院院長核定專家學者組成,並整合現行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之組織,設置秘書處處理一般行政任務、食品安全會報之幕僚業務等任務。
四、食品安全會之委員應就應進行之食品風險評估議題以會議方式決定,並整合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與溝通中心之科學資訊之提供,進行食品安全之評估、風險溝通等業務,並就食品安全會報中所進行的各類政策之決策提供所評估之科學上建議。
五、又為確保食品安全會做成食品安全衛生評估之科學建議,以及風險溝通之公正,食品安全會委員做成之建議雖非行政程序法第二條所定之行政程序,亦應準用該法第三十二條有關迴避之規定,方能有效確保食品安全會之專業以及中立性。
六、參考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二十五條以及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食品安全會為了完成食品安全評估以及風險溝通之業務,應賦予其向有關機關提供資訊、意見或其他有關行政上之協助,才能確保食品安全會能在資訊充分的情形下,完整提供風險評估與風險溝通之專業意見,又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雖已規定互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間雖可彼此請求行政協助,但食品安全會既僅係行政院內任務編組,自仍應明確規定其要求協助之權限。
七、二○○八年爆發三聚氰胺事件,緊接著發生塑化劑、餿水油等事件,台灣食安問題頻仍,國人喪失對政府之信任。本條修訂擬建構一獨立客觀且藉由科學資訊、科學方法為健康風險評估的單位,採事先預防,為民眾的健康權益把關。食品安全會應設立一獨立客觀的食品安全評估與溝通中心,進行綜合性的判定,針對台灣食安現況提出科學上之建議,並提出建議的管制標準。
八、食品安全會之議事程序、秘書處之業務、編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則由行政院另行公告之。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食品安全評估及管理
立法說明
一、食品安全之安全內涵已包括風險概念,無益在重複風險一詞,故修法刪除。
二、本章內容規範食品安全評估,故增訂「評估」與第四章區分。
二、本章內容規範食品安全評估,故增訂「評估」與第四章區分。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食品身分標準及其檢驗方法、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身分標準及其檢驗方法、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身分標準及其檢驗方法、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立法說明
有鑑於許多食品類國家標準在內容上仍不夠充分、明確,且無強制性,難以作為維護食品安全之基準,爰增訂主管機關應建構食品身分標準及其檢驗方法,以維護國人食的安全。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諮議體系。
主管機關之安全衛生管理措施在科學證據證據不足時,應以預警原則為基礎,採取必要之舉措。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分別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委員之迴避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主管機關之安全衛生管理措施在科學證據證據不足時,應以預警原則為基礎,採取必要之舉措。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分別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委員之迴避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條文如左。
二、於有充分科學證據時,得以預防原則(Prevention Principle)為基礎,然而如在科學證據證據不足時,應以預警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為基礎,故修正第二項。
三、風險評估之執掌依第二條之二規定,由食品安全會為之,茲刪除風險評估諮議會。
四、第三項之諮議會係依據本法相關規定而分別依其領域設置,爰修正文字。
五、增訂諮議會委員利益迴避之規定。
二、於有充分科學證據時,得以預防原則(Prevention Principle)為基礎,然而如在科學證據證據不足時,應以預警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為基礎,故修正第二項。
三、風險評估之執掌依第二條之二規定,由食品安全會為之,茲刪除風險評估諮議會。
四、第三項之諮議會係依據本法相關規定而分別依其領域設置,爰修正文字。
五、增訂諮議會委員利益迴避之規定。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安全衛生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安全衛生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條文如左。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輔導食品業者實施自主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輔導之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輔導之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目前依賴業者之自主管理,然而卻缺乏相關輔導之配套。故修法如左,要求行政機關輔導食品業者自主管理,以確保業者能做好自主管理。
二、政府目前依賴業者之自主管理,然而卻缺乏相關輔導之配套。故修法如左,要求行政機關輔導食品業者自主管理,以確保業者能做好自主管理。
第三章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食品業者安全衛生管理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章名如左。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監測計畫,確保食品安全衛生。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品業者訂定之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或檢驗計畫,如與公告範圍不同者,應具備足資佐證同等安全監測效果之評估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業者,於所公告之品保疏失情形,應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如認該品保疏失情形重大,得命食品業者回收有關產品。
第五項主動辦理回收通報、第六項應主動通報品保疏失之業者類別、規模以及疏失情形重大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品業者訂定之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或檢驗計畫,如與公告範圍不同者,應具備足資佐證同等安全監測效果之評估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業者,於所公告之品保疏失情形,應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如認該品保疏失情形重大,得命食品業者回收有關產品。
第五項主動辦理回收通報、第六項應主動通報品保疏失之業者類別、規模以及疏失情形重大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一項、第五項如左。
二、鑑於食品係利用不同農畜水產品原料製得,加工製程亦有不小歧異之處,為落實本條自主管理之精神,對於已經建立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或檢驗計畫,如與公告範圍不同者,得在具備足資佐證同等品保、危害控制效果之評估資料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採用部分不同之監測計畫。
三、近來發生如蘋果西打、亞培等產品因製程問題或品保疏失,而導致大量消費者投訴事件,卻未能課予業者主動通報,或進而命其回收之情性,造成社會對於食品的品質保障更生疑慮,故新增第六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食品業者,在所公告的品保疏失情形下,應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又本項通報及回收義務之課予與本法第五條、第四十一條所要求之「預防性下架」仍有一定區別,預防性下架仍須有致生危害食品安全之虞方能啟動,而本項規範則就未達食品安全危害之程度,卻有大規模產品變質、品質受損之情形予以處理,又並非所有之品保疏失情形均達到應回收之情況,故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裁量。
四、參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對於回收銷毀之處理,以及依據同條第三項所制訂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回收所涉及之回收級別、範圍、深度以及消費者通知等事項,均有賴細緻規定方得以妥善處理,又本條所涉及之主動回收及通報義務之履行雖類似於第五十二條之規範,但回收行為發動之主體不同,自仍有再次規範之必要,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食品業者之主動回收通報義務,所應履行之行為以辦法規定之。
二、鑑於食品係利用不同農畜水產品原料製得,加工製程亦有不小歧異之處,為落實本條自主管理之精神,對於已經建立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或檢驗計畫,如與公告範圍不同者,得在具備足資佐證同等品保、危害控制效果之評估資料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採用部分不同之監測計畫。
三、近來發生如蘋果西打、亞培等產品因製程問題或品保疏失,而導致大量消費者投訴事件,卻未能課予業者主動通報,或進而命其回收之情性,造成社會對於食品的品質保障更生疑慮,故新增第六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食品業者,在所公告的品保疏失情形下,應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又本項通報及回收義務之課予與本法第五條、第四十一條所要求之「預防性下架」仍有一定區別,預防性下架仍須有致生危害食品安全之虞方能啟動,而本項規範則就未達食品安全危害之程度,卻有大規模產品變質、品質受損之情形予以處理,又並非所有之品保疏失情形均達到應回收之情況,故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裁量。
四、參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對於回收銷毀之處理,以及依據同條第三項所制訂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回收所涉及之回收級別、範圍、深度以及消費者通知等事項,均有賴細緻規定方得以妥善處理,又本條所涉及之主動回收及通報義務之履行雖類似於第五十二條之規範,但回收行為發動之主體不同,自仍有再次規範之必要,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食品業者之主動回收通報義務,所應履行之行為以辦法規定之。
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有關申請、撤銷、廢止及委託辦理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與國際相符之驗證體系,且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推動相互認可。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有關申請、撤銷、廢止及委託辦理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與國際相符之驗證體系,且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推動相互認可。
立法說明
現行我國推動之驗證體系僅屬於為強化管理之功能而設計,實非驗證體系之目的,爰予以修正第七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推動與國際相符之驗證體系。又避免重複驗證,主管機關亦應積極推動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驗證體系之相互認可。
第八條之一
下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間相互利益迴避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前條第六項之驗證機構。
二、前條第六項認證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三、第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輔導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四、第七條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一、前條第六項之驗證機構。
二、前條第六項認證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三、第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輔導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四、第七條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驗證單位、認證單位、輔導單位、檢驗單位之公正性,主管機關應設有利益迴避之規定,以避免利害衝突。
二、為維持驗證單位、認證單位、輔導單位、檢驗單位之公正性,主管機關應設有利益迴避之規定,以避免利害衝突。
第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多僅強調衛生,並無注重安全之部分,導致再風險評估、風險管理、風險溝通上,多有不足,故修正本條,主管機關於考選人才時,應注重食品安全之專業。
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食品安全、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目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多僅強調衛生,並無注重安全之部分,導致在風險評估、風險管理、風險溝通上,多有不足,爰修正本條,要求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食品安全專業人員,以強化食品安全之執行。
二、比照律師法,違法職業道德者,應有相應的管制措施,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為強化政府管理食品安全之能量,相關機關構本此立法精神,亦須逐步增聘食品安全專業人員,併此敘明。
四、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如左。
二、比照律師法,違法職業道德者,應有相應的管制措施,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為強化政府管理食品安全之能量,相關機關構本此立法精神,亦須逐步增聘食品安全專業人員,併此敘明。
四、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如左。
第十四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如左。
第四章
食品衛生管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章名如左。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假冒或違反食品品名標示標準者。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假冒或違反食品品名標示標準者。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依現行鬆散之管制手段,以及行政機關怠惰之現況,恐無法解決當前食品安全困境,爰修法要求政府應訂定食品品名標示標準,以成分、比例、配方或製造方式來定義食品品名標示標準,符合者才可用該食品名稱販售於市面,希冀透過食品品名標示標準架構之建立,落實原應高密度管制之食品安全管理體系。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或違反食品身分標準者。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一、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供人食用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或違反食品身分標準者。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一、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供人食用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第七款增訂違反食品身分標準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亦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二、增訂第十一款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供人食用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亦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二、增訂第十一款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供人食用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亦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第十七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食品身分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食品身分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食品身分標準。
販賣之食品、加工助劑、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加工助劑」亦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品質之標準。
二、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如左。
二、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如左。
第十八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應實施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應實施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立法說明
現行法使用國人膳食習慣進行評估,但如無現成的管制標準,仍然無法進行評估。本次修法採行依科學證據進行風險評估,除將風險評估標準明確化,更確保風險評估之標準符合檢驗當時之科技發展。
第二十條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安全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安全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安全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安全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安全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安全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安全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如左。
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第一項第一款品名涉及成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食品品名標示標準,其品名應符合食品品名標示標準。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第一項第一款品名涉及成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食品品名標示標準,其品名應符合食品品名標示標準。
立法說明
增訂食品品名標示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品名應符合食品品名標示標準。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身分標準者,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身分標準之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或賞味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保存條件。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未有食品身分標準者,得自訂品名,其自訂之品名應與本質相符,並經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食品業者自訂品名,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準則。
第一項第一款食品身分標準之訂定,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消費者團體等為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一、品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身分標準者,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身分標準之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或賞味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保存條件。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未有食品身分標準者,得自訂品名,其自訂之品名應與本質相符,並經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食品業者自訂品名,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準則。
第一項第一款食品身分標準之訂定,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消費者團體等為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一款,美國FDA的「食品身分標準」(standard of identity)制度規定聯邦政府透過法規命令制訂程序,以「成分、比例、配方或製造方式」來定義食品「身分」,符合上述各項標準者,才可用該食品名稱合法上市販售;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考大量食譜,踐行聽證程序來制定食品身分標準,可形成將食安風險「提前管理」的架構。不僅提供判斷食品是否構成攙偽假冒的基準,也以事前預防手段禁止廠商在沒有提出科學證據證明食品「安全性」的情況下,任意添加物質於食品中,以免間接造成危害公共衛生和影響健保體系的結果。
二、賞味日期與食品的品質有關而不是安全。食品在這個日期之後食用仍然是安全的,但可能不是最好的。英國的食品標準局(Food Standards Agency)及日本厚生省都有相關規定,為解決食品沒問題卻得銷毀造成浪費,或者有業者偷偷改標再販售意圖減少損失之現象,爰增列賞味日期規定。
三、又不論有效日期或賞味日期,其均與保存條件息息相關,為確保消費者在購買食品時能獲知有關保存之資訊,確保其購買商品不因保存不當而喪失較為良好的食品品質,或甚至造成食品變質損壞,而致生消費者的健康風險,爰規定應同時標示保存條件之規定。
二、賞味日期與食品的品質有關而不是安全。食品在這個日期之後食用仍然是安全的,但可能不是最好的。英國的食品標準局(Food Standards Agency)及日本厚生省都有相關規定,為解決食品沒問題卻得銷毀造成浪費,或者有業者偷偷改標再販售意圖減少損失之現象,爰增列賞味日期規定。
三、又不論有效日期或賞味日期,其均與保存條件息息相關,為確保消費者在購買食品時能獲知有關保存之資訊,確保其購買商品不因保存不當而喪失較為良好的食品品質,或甚至造成食品變質損壞,而致生消費者的健康風險,爰規定應同時標示保存條件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安全衛生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一項如左。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安全衛生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如左。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安全衛生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為有效管理源頭原料或處理個別食品安全衛生事件,駐外單位應協助主管機關辦理查核、蒐集及提供食品安全衛生相關資訊。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安全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安全衛生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為有效管理源頭原料或處理個別食品安全衛生事件,駐外單位應協助主管機關辦理查核、蒐集及提供食品安全衛生相關資訊。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安全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所派之人員對當地之衛生條件、食品管理難以知之甚詳,故需駐外單位予以人力和資訊之協助,以利於查核之進行。
二、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三項、第五項如左。
二、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三項、第五項如左。
第三十六條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安全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安全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一項如左。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身分標準、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可將食品身分標準檢驗委外辦理。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品名標示標準、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立法說明
明定食品品名標示標準檢驗方法之訂定程序。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身分標準、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立法說明
明定食品身分標準檢驗方法之訂定程序。
第四十條
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發布食品安全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如左。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品名標示標準、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立法說明
訂定地方政府執行食品品名標示標準查核與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身分標準、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政府可執行食品身分標準之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安全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安全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如左。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前二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前二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條文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修正移列至第二款及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有鑑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食品衛生管理規定所定罰則過輕,難收嚇阻違法廠商之效,造成不肖廠商易心存僥倖,為牟利而違反規定,罔顧國民身體健康。爰修正違反該規定之罰鍰下限,由六萬元提高至六十萬元。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酌做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有鑑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食品衛生管理規定所定罰則過輕,難收嚇阻違法廠商之效,造成不肖廠商易心存僥倖,為牟利而違反規定,罔顧國民身體健康。爰修正違反該規定之罰鍰下限,由六萬元提高至六十萬元。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酌做文字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但自首次違反後一年內累積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三次以上者,應逕予開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但自首次違反後一年內累積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三次以上者,應逕予開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因應近年來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命限期改正後雖改正、但重複違反之情事眾多,為強化本法第八條之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以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管制效力,增加但書,規定自違反本款規定後,不論有無改正或是否依照本款規定受有罰鍰,凡自首次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限期改正時起算一年內,累積違反三次以上(含首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即應逕予按本款開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食品業者主動通報及回收法規內容之修改,修正第二款規定。
二、本法第五十二條針對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相關之處分,其中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惟本條規定則不待改正即于行為人處分,有失信賴保護亦不符比例原則爰修正之。
三、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將衛生用詞改為安全衛生,以配合法規用語修正。
二、本法第五十二條針對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相關之處分,其中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惟本條規定則不待改正即于行為人處分,有失信賴保護亦不符比例原則爰修正之。
三、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將衛生用詞改為安全衛生,以配合法規用語修正。
第四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
一、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一、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
一、依本法辦理食品業者安全衛生管理驗證之驗證機構,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受託辦理驗證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認證機構,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四、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認證機構,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一、依本法辦理食品業者安全衛生管理驗證之驗證機構,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受託辦理驗證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認證機構,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四、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認證機構,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未統一用詞。
二、依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令修正第八條第六項,修訂認證之驗證機構之規定,爰酌修第一款文字。
三、因應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規劃採認國際制度,爰增加委託相關機關辦理驗證機構認證之管理文字。
二、依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令修正第八條第六項,修訂認證之驗證機構之規定,爰酌修第一款文字。
三、因應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規劃採認國際制度,爰增加委託相關機關辦理驗證機構認證之管理文字。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增訂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罰則。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故意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七款、第十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食品衛生管理規定,所定罰則過輕,難收嚇阻違法廠商之效,造成廠商一再違反相關規定,罔顧國民身體健康,爰提高違反該條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死或致重傷者之罰則過輕,為保障我國國民身體健康,又因受食品危害之被害人常為數眾多,為避免廠商心存僥倖,爰提高違反該條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則。
三、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死或致重傷者之罰則過輕,為保障我國國民身體健康,又因受食品危害之被害人常為數眾多,為避免廠商心存僥倖,爰提高違反該條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則。
三、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之三
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責人員,致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業者,應加重其刑或罰鍰額度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食品業者以增加成本或訓練困難等理由拒絕聘用專業人員,致使食品專責人員監督之立法目的落空。爰就未依規定設置專責人員致使食品業者違反本法其他規定者,增列加重罰則之規範。
二、為避免食品業者以增加成本或訓練困難等理由拒絕聘用專業人員,致使食品專責人員監督之立法目的落空。爰就未依規定設置專責人員致使食品業者違反本法其他規定者,增列加重罰則之規範。
第五十二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品名標示標準、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訂定違反食品品名標示標準罰則。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身分標準、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增訂違反食品身分標準之罰則。
第五十六條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增訂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罰則。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經主管機關命令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貨之食品,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得以發票、銷貨紀錄或其他足以認定消費之證據,請求三倍至五倍交易金額之賠償。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經主管機關命令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貨之食品,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得以發票、銷貨紀錄或其他足以認定消費之證據,請求三倍至五倍交易金額之賠償。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食品業者之責任,增訂本條第二項,明確化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責。
二、實務上食安對身體之危害之因果關係認定困難,茲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其立法理由,已實際消費金額之數倍賠償,金額明確且具可預見性,已收定紛止爭之效,以期能有效嚇阻食安事件頻傳,爰修正第四項。
二、實務上食安對身體之危害之因果關係認定困難,茲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其立法理由,已實際消費金額之數倍賠償,金額明確且具可預見性,已收定紛止爭之效,以期能有效嚇阻食安事件頻傳,爰修正第四項。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安全衛生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安全衛生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衛生之相關費用。
六、補助食品安全事件之鑑定費用,及為食品安全事件所為之扣押、沒收所支出之業務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安全衛生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安全衛生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衛生之相關費用。
六、補助食品安全事件之鑑定費用,及為食品安全事件所為之扣押、沒收所支出之業務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如左。
二、增加食品安全事件之鑑定費用,及為食品安全事件所為之扣押、沒收所支出之業務等費用之補助,以確保食品安全消費訴訟權益的完整保障。
二、增加食品安全事件之鑑定費用,及為食品安全事件所為之扣押、沒收所支出之業務等費用之補助,以確保食品安全消費訴訟權益的完整保障。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七條第三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七條第三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七條第三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七條第三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之施行,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