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現行版本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四、自製獵槍:指原住民供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具獵槍性能之槍砲。
五、自製魚槍:指原住民或漁民,供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漁民或原住民協力製造具魚槍性能之槍砲。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槍砲、彈藥、自製獵槍、自製魚槍,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自製獵槍、自製魚槍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一款槍砲、第二款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款自製獵槍、第五款自製魚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四、自製獵槍:指原住民供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具獵槍性能之槍砲。
五、自製魚槍:指原住民或漁民,供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漁民或原住民協力製造具魚槍性能之槍砲。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槍砲、彈藥、自製獵槍、自製魚槍,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自製獵槍、自製魚槍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一款槍砲、第二款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款自製獵槍、第五款自製魚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第二十條係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不再適用刑罰。
二、惟內政部之函釋及所訂「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卻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前膛槍,始能除罪化,導致原住民於狩獵時只能使用不安全的前膛槍,並經常因而發生受傷殘障的憾事,如原住民為求安全而自製使用較為性能安全的後膛槍,就會被視為違法而遭移送,甚至判刑,原住民不僅未能依本條規定予以除罪,反而身陷官司纏訟困境。
三、已有越來越多法院對於被起訴原住民自製獵槍案件,予以無罪判決,尤其最高法院102年12月17日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指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可以在規定地區從事獵捕野生動物的非營利行為,自製獵槍狩獵也屬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行為,逐步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而所謂的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明確指出內政部函釋或命令對自製獵槍的定義,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已逾越法律的授權。
四、內政部雖於103年6月30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自製獵槍定義,惟該定義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之授權。
五、為踐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基於二國際公約宣示人人有追求文明進步的權利,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也應享有安全持用自製獵槍的基本人權;宜參考各法院判決理由予以修正本條文規定,只要原住民本於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獨力或協力製造或持有的獵槍就應在不罰範圍,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並明定第五款自製魚槍之定義。
六、配合第一項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增列第四項明定自製獵槍、自製魚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惟內政部之函釋及所訂「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卻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前膛槍,始能除罪化,導致原住民於狩獵時只能使用不安全的前膛槍,並經常因而發生受傷殘障的憾事,如原住民為求安全而自製使用較為性能安全的後膛槍,就會被視為違法而遭移送,甚至判刑,原住民不僅未能依本條規定予以除罪,反而身陷官司纏訟困境。
三、已有越來越多法院對於被起訴原住民自製獵槍案件,予以無罪判決,尤其最高法院102年12月17日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指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可以在規定地區從事獵捕野生動物的非營利行為,自製獵槍狩獵也屬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行為,逐步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而所謂的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明確指出內政部函釋或命令對自製獵槍的定義,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已逾越法律的授權。
四、內政部雖於103年6月30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自製獵槍定義,惟該定義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之授權。
五、為踐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基於二國際公約宣示人人有追求文明進步的權利,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也應享有安全持用自製獵槍的基本人權;宜參考各法院判決理由予以修正本條文規定,只要原住民本於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獨力或協力製造或持有的獵槍就應在不罰範圍,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並明定第五款自製魚槍之定義。
六、配合第一項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增列第四項明定自製獵槍、自製魚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自製獵槍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四、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由其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之土造或改造,供作生活及文化所用之工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槍砲、彈藥、自製獵槍,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自製獵槍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但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其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四、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由其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之土造或改造,供作生活及文化所用之工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槍砲、彈藥、自製獵槍,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自製獵槍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但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其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定第四款自製獵槍之定義。
本條例第二十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其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而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乃另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11月7日該辦法卻增訂第二條第三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與先前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示說明幾乎完全相同。
然而本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
且前述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二、增定第三項,原住民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總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例第二十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其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而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乃另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11月7日該辦法卻增訂第二條第三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與先前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示說明幾乎完全相同。
然而本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
且前述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二、增定第三項,原住民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總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或持有自製魚槍之漁民,受緩刑宣告或受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不適用之。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或漁民有前項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或持有自製魚槍之漁民,受緩刑宣告或受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不適用之。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或漁民有前項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立法說明
據統計指出,原住民因被撤銷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前3項犯罪,依序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違反森林法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大多屬可能同時受緩刑之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考量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或魚槍,及漁民自製之魚槍,係供其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特殊性,倘其受緩刑宣告或其刑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入監服刑,其供生活工具使用之自製獵槍或魚槍亦應無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必要,方不致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運行,爰建議增訂第六項規定,以兼顧社會治安及原住民、漁民之生活權益。
第六條之一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所定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所定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增列自製獵槍、自製魚槍定義的修正,爰將第二十條第三項對自製獵槍、自製魚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移列至本條文規定之,並參考本條文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的修正,爰刪除本條文第三項規定。
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漁民依法申請自製之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漁民依法申請自製之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有關原住民使用獵槍、漁槍之規定,移至新增條文內,本條爰將獵槍相關規定均移置第二十條之二。
二、有關原住民使用獵槍、漁槍之規定,移至新增條文內,本條爰將獵槍相關規定均移置第二十條之二。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因遺失物之拾得而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但首次違反或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罰。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依本條例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並應定期至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相關講習宣導。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原住民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依本條例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並應定期至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相關講習宣導。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原住民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鑒於因台東縣布農族獵人因拾得土造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逕遭依本條例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卻因為殺傷力之認定而認定其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惟法院自行限縮法律解釋,誤認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性能,還需該當「依照原住民文化之生活需要所製造」,或「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要件,始能主張免責之解釋。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徒增本條例條文所無之免責要件,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且原住民槍枝因狩獵自用而遭查獲者,幸運者處行政罰鍰;不幸者得遭受刑事審判、身陷囹圄之殃。故本次修正增定制式獵槍納入。並增定但書,首次違反或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罰。
二、第三項增列,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管理辦理,於辦法之訂定過程中期以能充分反映原住民族之意見。
三、第四項修正,本條例施行前,因本條例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者,仍得申請獵槍之許可,以保障原住民族之狩獵傳統及生活慣俗。
四、第五項修正增列,主管機關應並應定期至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相關講習宣導,以增強原住民狩獵槍枝之使用及保管規定之認知。
五、第六項刪除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之文字。期以不因期間所限原住民得自動報繳獵槍,以避免其未來可能遭致本條例行政或刑事上之裁罰。
且原住民槍枝因狩獵自用而遭查獲者,幸運者處行政罰鍰;不幸者得遭受刑事審判、身陷囹圄之殃。故本次修正增定制式獵槍納入。並增定但書,首次違反或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罰。
二、第三項增列,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管理辦理,於辦法之訂定過程中期以能充分反映原住民族之意見。
三、第四項修正,本條例施行前,因本條例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者,仍得申請獵槍之許可,以保障原住民族之狩獵傳統及生活慣俗。
四、第五項修正增列,主管機關應並應定期至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相關講習宣導,以增強原住民狩獵槍枝之使用及保管規定之認知。
五、第六項刪除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之文字。期以不因期間所限原住民得自動報繳獵槍,以避免其未來可能遭致本條例行政或刑事上之裁罰。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製或協力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獵槍、魚槍;未經許可,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前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族依法製造獵槍、魚槍及第一項之許可申請。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族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自製或協力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前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族依法製造獵槍、魚槍及第一項之許可申請。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族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自製或協力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族與漁民規範對象與目的各有不同,爰將漁民使用漁槍之規定移列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遞移至第二十條之二。
二、第一項為落實政府維護及發展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明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在主管機關之許可下,擁有自製或協力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獵槍、魚槍之權利。另,如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因其行為對第三人並不生危險性,無課以刑責之必要性;又對主管機關而言,重點應在管理,而非罰鍰,應給予未經申請許可者一定期間內辦理補正免罰之機會,屆期未補正者,由主管機關課以行政罰,以茲警惕,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三、第二項為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使有關槍枝之管理辦法,更符合原住民族之文化及特性,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族依法製造獵槍、魚槍及第一項之許可申請。
五、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對原住民族文化之維護及發展,第四項明定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因本條例受判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二、第一項為落實政府維護及發展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明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在主管機關之許可下,擁有自製或協力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獵槍、魚槍之權利。另,如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因其行為對第三人並不生危險性,無課以刑責之必要性;又對主管機關而言,重點應在管理,而非罰鍰,應給予未經申請許可者一定期間內辦理補正免罰之機會,屆期未補正者,由主管機關課以行政罰,以茲警惕,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三、第二項為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使有關槍枝之管理辦法,更符合原住民族之文化及特性,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族依法製造獵槍、魚槍及第一項之許可申請。
五、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對原住民族文化之維護及發展,第四項明定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因本條例受判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但違反之原因乃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罰。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或漁民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二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或漁民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二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住民若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其違反原因乃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罰。
二、本條例對於槍砲、彈藥及刀械雖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管制方式,惟原住民之自製獵槍或魚槍,以及漁民之自製魚槍,均係維持其傳統習俗文化及供其生活使用之工具,與其他槍砲、彈藥及刀械在持有理由之正當性上自有不同。倘為維護國內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認為就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依本條例申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之權利,應加以一定程度之限制,以緩和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建議參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止)第五條規定,就原住民或漁民因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一定期間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者,得再重新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二、本條例對於槍砲、彈藥及刀械雖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管制方式,惟原住民之自製獵槍或魚槍,以及漁民之自製魚槍,均係維持其傳統習俗文化及供其生活使用之工具,與其他槍砲、彈藥及刀械在持有理由之正當性上自有不同。倘為維護國內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認為就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依本條例申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之權利,應加以一定程度之限制,以緩和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建議參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止)第五條規定,就原住民或漁民因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一定期間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者,得再重新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第二十條之一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漁民依法申請自製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漁民依法申請自製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條修正,將有關漁民使用漁槍之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之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一遞移至第二十條之二。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一遞移至第二十條之二。
第二十條之二
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需獵捕野生動物時,得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
主管機關得購置或商請國防部代為製造獵槍、漁槍,並保管於當地分駐(派出)所,以供經前項規定許可之原住民申請購買或借用。
前二項許可、申請、條件、費用、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前,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自行、委託部落、公、民營專業訓練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訓練事宜。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供獵捕野生動物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得購置或商請國防部代為製造獵槍、漁槍,並保管於當地分駐(派出)所,以供經前項規定許可之原住民申請購買或借用。
前二項許可、申請、條件、費用、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前,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自行、委託部落、公、民營專業訓練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訓練事宜。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供獵捕野生動物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規定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限於生活工具之用,惟前述槍枝使用,無非係以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獵捕野生動物時使用,為使規範更為明確,避免出現「需以專營狩獵為生」等詭異見解,爰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原住民自行製造獵槍固為其傳統文化,惟若欠缺妥善品管或火力管制,對於使用者與第三人均有不確定之危險,主管機關得為原住民之前開需要,設計製造兼具安全性且適度火力之獵槍、漁槍,保管於當地分駐(派出)所,以供原住民經許可後購買或借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前述槍枝管制之相關措施,必須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傳統及規範,以尊重原住民族主體性並提高規範實際效力,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五、在各族傳統文化中,原住民狩獵均係經長久訓練後始得為之,爰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規劃相關課程以供原住民參加,並得視情形,委託部落或公民營機構辦理訓練事宜,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原住民若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為獵捕野生動物而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若漏未申請許可,其行為危險性未達需課以刑責之必要,由主管機關依法課以行政罰即可達相同規制效果,爰為第五項規定。
二、原條文規定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限於生活工具之用,惟前述槍枝使用,無非係以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獵捕野生動物時使用,為使規範更為明確,避免出現「需以專營狩獵為生」等詭異見解,爰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原住民自行製造獵槍固為其傳統文化,惟若欠缺妥善品管或火力管制,對於使用者與第三人均有不確定之危險,主管機關得為原住民之前開需要,設計製造兼具安全性且適度火力之獵槍、漁槍,保管於當地分駐(派出)所,以供原住民經許可後購買或借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前述槍枝管制之相關措施,必須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傳統及規範,以尊重原住民族主體性並提高規範實際效力,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五、在各族傳統文化中,原住民狩獵均係經長久訓練後始得為之,爰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規劃相關課程以供原住民參加,並得視情形,委託部落或公民營機構辦理訓練事宜,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原住民若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為獵捕野生動物而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若漏未申請許可,其行為危險性未達需課以刑責之必要,由主管機關依法課以行政罰即可達相同規制效果,爰為第五項規定。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一遞移至本條。
二、配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一遞移至本條。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條例修正及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