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以協助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語言及體育。
二、原住民族就業、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
三、原住民族經濟、產業及土地開發利用。
四、原住民族地區住宅、基礎設施及公共建設。
五、原住民族地區飲水設施、水利交通。
六、都市原住民之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事項。
七、其他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中央對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推動原住民族重要建設及專案性計畫,應全額補助。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語言及體育。
二、原住民族就業、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
三、原住民族經濟、產業及土地開發利用。
四、原住民族地區住宅、基礎設施及公共建設。
五、原住民族地區飲水設施、水利交通。
六、都市原住民之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事項。
七、其他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中央對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推動原住民族重要建設及專案性計畫,應全額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精神,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推動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建設,縮短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差距,爰提案增訂中央對有關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所需經費應由計劃相關之主管機關編列之。
三、由於「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中央應依前條規定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雖該款但書亦規定:「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實際執行時,補助比率之限制係影響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推動計畫意願之重要因素。為改善原住民族地區各項建設,爰增訂第二項,以促使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積極提出計畫及建設。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精神,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推動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建設,縮短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差距,爰提案增訂中央對有關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所需經費應由計劃相關之主管機關編列之。
三、由於「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中央應依前條規定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雖該款但書亦規定:「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實際執行時,補助比率之限制係影響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推動計畫意願之重要因素。為改善原住民族地區各項建設,爰增訂第二項,以促使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積極提出計畫及建設。
第三十條之二
中央應編列一般性補助款,以補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設施及維持所需經費。
前項經費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地區之需要,統籌編列之。
前項經費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地區之需要,統籌編列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原住民族地區自有財源短缺,為協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行政維持,明定中央應補助原住民族地區一般性補助款。
三、明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統籌編列所需經費。
二、原住民族地區自有財源短缺,為協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行政維持,明定中央應補助原住民族地區一般性補助款。
三、明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統籌編列所需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