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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5/04/22 提案版本
第七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查有關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是否為中華民國刑法(下稱本法)效力之所及,本法第三條至第八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對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除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各款所列舉之情形外,依現行本法第七條規定,僅限於「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如強制性交、殺人、強盜等重罪,始適用之。其結果,本法適用範圍受到過於嚴格之限縮,對於本國人於國外之犯罪,除重罪外,皆無適用我國刑法追訴、處罰之餘地。

二、上開限縮,既無必要、且不合理,相較於外國法例,亦屬過窄。如德國刑法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對於德國人在德國領域外之犯罪,只要行為地亦有處罰規定者,亦應適用德國刑法之處罰規定。

三、如跨國電信詐騙集團案件,雖本法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特別詐欺之加重罪刑,刑度提高至「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加重後之最輕本刑乃「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所稱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故對本國人於外國所犯之跨國電信詐騙犯罪,依現行第七條規定,仍無適用本法之餘地。其結果,致使我國於上開或類似之跨境案件,難以主張應由我國追訴、審判,徒增我國司法互助與引渡請求之困難,實非妥當。

四、據上,爰參考德國刑法之立法例,刪除現行本法第七條「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之不當限制,修正為除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外,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皆適用之。

五、另,「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依本法第八條,準用第七條之規定,故第八條文字雖未修正,但因準用結果,本法保護本國人法益不受侵害之保護原則,亦隨之擴張,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