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6人 105/04/29 提案版本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制定,係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所揭示之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基本國策,並實現國家所體認之多元文化價值,就國家與原住民族間規範具有基本、指導之法律。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獵捕野生動物。因此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之「野生動物」,當然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

三、惟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肇生法律適用疑義。

四、部分司法實務認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僅針對「一般類」設有行政罰規定,「保育類」則無規範,基於舉輕以明重之解釋方法,情節較輕之一般類部分係課以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部分自應對應較重之刑事罰,故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相繩。

五、然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旨在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減輕原住民刑事責任。再者,刑事處罰為國家對於人民最為嚴重的侵害,必須符合明確及謙抑原則,故在處罰與否有所疑義之際,應循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以免人民遭到難以預測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處罰。

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一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一項均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均明白承認原住民族文化權保障為普世價值。故原住民族基本法與野生動物保育法准許規定之所以設立,厥為反映「原住民文化權」之憲法核心價值,乃彰彰明甚。

六、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准許規定均係憲法所保障之原住民「文化權」之具體實現,本應充分尊重原住民族建構保持己身文化的權利,非不得已須以主流族群文化所建構的國家權力檢視、介入、詮釋時應保持謙抑態度,避免國家權力自身文化立場解釋及適用時,形同曲解、同化、瓦解原住民文化,致使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無從達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既屬文化權保障的具體實現,核心價值係在「文化」,無論「祭儀」或「自用」,皆為傳統文化在特定面向的呈現,應屬傳統文化之例示,只作為認定「傳統文化」之輔助,非別於傳統文化而獨立存在。

七、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係指,原住民在與山、森林、野生動物共同生存的自然情境之中,所存在之獨特生活與思考方式。原住民與山林鳥獸共存共生共榮,在此情境中蘊育出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因此,狩獵即為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原住民狩獵行為正是履踐其世界觀之行動。原住民的祭儀,是原住民在與山林鳥獸共存共生共榮情境中所形成信仰觀點,亦是傳統文化,與狩獵都是某特定面向的呈現,且互有連結。單單依據祭儀的事實去解釋狩獵,要求原住民必須是為了祭儀緣故才去狩獵,實際上是將狩獵置於祭儀的下位,強調狩獵的工具性格,不過主流社會功利角度對於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的誤解。

八、應與特別補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絕非解除原住民狩獵的所有限制,倘若逾越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範圍,仍應循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