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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士葆等18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儲備各項石油安全存量,應按其三年國內銷售量使用量及出口量所占國國內銷售、使用量及出口量比率,儲備前一年國內石油日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六十日之石油及二十五日之液化石油氣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按第一項所定之比率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代儲前一年國內日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三十日之政府儲油。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就前項代儲所生之費用,僅得就油品耗損相關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收取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前,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已代儲政府石油有不足第三項所定三十日之情事者,由政府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四年內補足之。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有不足第一項所定儲存六十日之石油及二十五日之液化石油氣安全存量,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補足之。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依本條規定代政府儲者,儲之管理、定期申報、處分及條件、業者代儲逾三十日石油費用與油品耗損費用之計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儲備之安全存量計算方式與國內銷售量、使用量及出口量計算權重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石油市場產銷秩序及確保國內石油穩供應因素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同屬高度仰賴進口石油能源的日本與韓國,亦採取政府儲備與民間儲備制度,且為避免因雙軌制供業者選擇儲備石油方式,致生模糊空間或認定問題,徒增麻煩,應採維持現行民間與政府併行儲備制度,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現行條文第三項明定政府儲油之責任,確有必要,惟第一項各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須代儲政府儲油比率已變更,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政府儲備安全存量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法規定,政府針對代儲業者每年須支付代儲政府儲油業者租金達二十一億餘元,引發爭議,惟其中因政府儲油所有權屬政府所有,為避免政府儲油因油品耗損而減少,爰增列第四項明定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僅得向政府收取代儲政府儲油油品耗損費用,及第五項政府儲油不足時,應於一定期間補足之規定。

五、政府儲油不足,應於一定期間補足,係考量油槽設置、購油等須一定期間,尚屬合理,惟配合第一項調整安全存量分攤比率加計出口量後,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卻無緩衝期間,恐有窒礙難行之虞,爰增列第六項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不足第一項所定比率之安全存量,應於本法修正施行起四年年補足之。

六、有關代儲政府儲油相關管理辦法,係為維護政府儲油之安全,確有授權訂定之必要。爰增列為本條第七項,並增列授權內容,包括油品耗損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要求代儲業者定期申報等規定。

七、增列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五項項次配合遞延至第八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