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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月投保薪資賠償之;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工作月數按比例計算。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及其利息予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負擔,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短報投保薪資差額二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及其利息予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負擔,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短報投保薪資差額二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雖已規定,投保單位未為所屬勞工於到職當日辦理加保手續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者,除依規定處以四倍罰鍰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二、惟目前法院實務界見解,勞工若有失能及死亡給付即可依給付標準判定雇主賠償責任,但若是老年給付則因勞工尚未符合老年給付條件,因無具體之損失,屬於「無法證明之損失」不得向投保單位請求損害賠償,須待二、三十年後,甚至更長的時間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始得計算出實際損失,惟常因時空因素,屆時已甚難向原雇主請求賠償(有些單位已不存在)。
三、故本席等修法,增訂對勞工因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遭受損失,採取「即知即賠」的方式,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月投保薪資或短報薪資差額的二倍補償,使勞、雇雙方有爭議時,法院可據以判決。舉例而言,如果雇主應為勞工加而未加保,因此勞工短少一年年資就必須賠償勞工二個月投保薪資;若是以多報少(例如實際薪資應為四萬,但雇主只以三萬元申報)短報一年就得賠償二萬元。
二、惟目前法院實務界見解,勞工若有失能及死亡給付即可依給付標準判定雇主賠償責任,但若是老年給付則因勞工尚未符合老年給付條件,因無具體之損失,屬於「無法證明之損失」不得向投保單位請求損害賠償,須待二、三十年後,甚至更長的時間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始得計算出實際損失,惟常因時空因素,屆時已甚難向原雇主請求賠償(有些單位已不存在)。
三、故本席等修法,增訂對勞工因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遭受損失,採取「即知即賠」的方式,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月投保薪資或短報薪資差額的二倍補償,使勞、雇雙方有爭議時,法院可據以判決。舉例而言,如果雇主應為勞工加而未加保,因此勞工短少一年年資就必須賠償勞工二個月投保薪資;若是以多報少(例如實際薪資應為四萬,但雇主只以三萬元申報)短報一年就得賠償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