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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之二
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及支援警察機關勤務、業務人員士氣,提升工作效率,得依業務重點工作,訂定績效評核計畫,編列預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項目、金額、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警察肩負社會治安及秩序之維護,其因工作特殊且值勤備勤時間長,工作量繁重,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為嘉勉警察人員之辛勞,激勵認真執行勤務績優警察及支援警務工作人員(例如:義警或協助破案民眾),行政院分別於82年6月29日核定、99年8月2日修正「內政部警政署核發警察機關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作業要點」及84年1月6日核定、102年2月25日修正「警察機關核發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對有具體成果或評核績優單位與人員,發給團體或個人工作獎勵金。但該等獎勵金卻因欠缺法律依據而屢遭非議,實有檢討並將其法制化之必要。
三、為激勵警察人員及義警、協助破案民眾等支援警察機關各項勤務、業務人員士氣,提升工作效率,特依據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決議獎金法制化之要求,新增此條條文,明定警察機關得依業務重點工作,訂定績效評核標準,編列預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項目、金額、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二、警察肩負社會治安及秩序之維護,其因工作特殊且值勤備勤時間長,工作量繁重,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為嘉勉警察人員之辛勞,激勵認真執行勤務績優警察及支援警務工作人員(例如:義警或協助破案民眾),行政院分別於82年6月29日核定、99年8月2日修正「內政部警政署核發警察機關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作業要點」及84年1月6日核定、102年2月25日修正「警察機關核發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對有具體成果或評核績優單位與人員,發給團體或個人工作獎勵金。但該等獎勵金卻因欠缺法律依據而屢遭非議,實有檢討並將其法制化之必要。
三、為激勵警察人員及義警、協助破案民眾等支援警察機關各項勤務、業務人員士氣,提升工作效率,特依據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決議獎金法制化之要求,新增此條條文,明定警察機關得依業務重點工作,訂定績效評核標準,編列預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項目、金額、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