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5/04/15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7/06/12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出席,並經超過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二項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兩個月,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七日前,提出審查意見報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立法院除依憲法及增修條文之規定外,亦有依法院組織法、各獨立機關組織法之規定行使人事同意權之情形,此部分未於本條中一併規範,既往實務均將人事同意案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經出席立法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為之。為免爭議,並資遵循,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將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人事同意權之程序規定明文化。又鑑於檢察總長職司指揮監督檢察體系,地位崇隆,爰規定對檢察總長人事同意權之行使,應與對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由總統提名者之人事同意權相同,均以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三、立法委員行使人事同意權,理應向選民負責,以符合責任政治之要求,爰明定各項投票均以記名表決方式為之。

四、相關委員會指對該職務所屬機關之相關法案擁有審查權限之委員會,相關委員會為複數時,並可採聯席審查之形式為之。

五、現行法規對同意權之審查規範過度簡陋,為使提升人事同意權之審查品質,使委員會得以進行專業審查,避免同意權之行使流於形式,爰規定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兩個月,並應於院會表決七日前提出審查報告。
(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出席,並經超過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二項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二十九條之一
委員會為進行審查之必要,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提出其學經歷及財產申報資料,答覆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被提名人應據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委員會之審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被提名人個人資料之使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會同意權之行使對象,或為憲法所規定之重要職位,或為性質上需超然獨立之政府官員,且其行使職權時,將對政策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故除應具備專業能力與良好品格操守外,其基本價值與信念亦屬須考量之因素。為探求被提名人之專業素養、品格操守、憲政認知及人權理念,爰明定為進行審查之必要,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提出其學經歷及財產申報資料,答覆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

三、為使國會得以基於正確完整之資訊,進行充實的同意權審查,爰明定被提名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四、國會同意權之行使,攸關得否任命適當之人選擔任重要職位,涉及高度的公益要求,爰於第三項明定委員會之審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被提名人個人資料之使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第二十九條之二
委員會於提出審查意見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並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陳述證言、表示意見並提供相關資料。

公聽會之紀錄及提出之相關資料,委員會於審查意見報告中應予斟酌,並作為審查意見報告之附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同意權為國會監督權之展現,為使人事同意案之審查嚴謹確實,委員會除得事先要求被提名人提供相關資料外,應亦得邀請對被提名人之學識能力、專業背景、政治信念及相關重大議題之意見有深入認識之相關人士出席公聽會,以加深對被提名人之瞭解,並得藉由廣邀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發表意見並提供資料,達到實質審查之目的,爰規定委員會於提出審查意見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
第三十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被提名人有數人者,前項之說明與答詢,應分別為之。
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準用之。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有鑑於過往詢問被提名人時,常因聚焦於特定議題或對象,造成審查寬嚴密度不一之情形。為使每一位被提名人均能受嚴謹充分之審查,爰規定被提名人之說明與答詢,應分別為之。

三、明定被提名人於說明及答詢時,應據實完全陳述。
(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委員會應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轉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分開或一併列席說明與答詢。
第三十條之一
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者,得經院會決議,為下列處置:

一、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被提名人違反真實義務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資料之法律效果。
第三十一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或函復提名機關。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或提名機關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本條文字修正。
(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回復提名機關。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提名機關應另提他人送請立法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