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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大眾運輸工具行駛安全、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大眾運輸工具、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大眾運輸工具、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國人通勤習慣改變,搭乘高速鐵路、捷運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人數與日俱增,然依據本條文之規定中,對於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具殺傷力之危險器具者,僅限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才有較重之刑罰處分。
二、去(103)年5月21日在台北捷運爆發隨機無差別殺人事件,造成4死22傷的慘案,顯見我國刑法有關公共危險罪中,對於大眾運輸工具行駛安全之保障太低,實有檢討修正提高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爰於本條文中,除飛航安全外,新增大眾運輸工具行駛安全。
四、本條文所謂大眾運輸工具依照發展大眾運輸條例規定包含: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二、去(103)年5月21日在台北捷運爆發隨機無差別殺人事件,造成4死22傷的慘案,顯見我國刑法有關公共危險罪中,對於大眾運輸工具行駛安全之保障太低,實有檢討修正提高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爰於本條文中,除飛航安全外,新增大眾運輸工具行駛安全。
四、本條文所謂大眾運輸工具依照發展大眾運輸條例規定包含: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