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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變更或繳銷營業執照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名單。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變更或繳銷營業執照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名單。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明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設立係採許可制,發行機構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尚須於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始能正式開始營業,惟依第十條規定,發行機構縱使取得營業執照後,主管機關如發現其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或未依限開始營業者,應撤銷、廢止其許可,限期繳銷營業執照。
二、若發行機構在遭受上開處分後,仍繼續為電子票證發行等業務時,其使用者無從得知其營業之合法性為何,容易因此受到損害,故應明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營業執照之合格發行機構名單,以供民眾隨時查閱,使民眾得以隨時掌握與之交易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是否為合法業者之相關資訊。爰增訂相關規定。
二、若發行機構在遭受上開處分後,仍繼續為電子票證發行等業務時,其使用者無從得知其營業之合法性為何,容易因此受到損害,故應明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營業執照之合格發行機構名單,以供民眾隨時查閱,使民眾得以隨時掌握與之交易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是否為合法業者之相關資訊。爰增訂相關規定。
第十條之一
非銀行發行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銀行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已有相關機制,爰要求非銀行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亦需設置相關機制,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因銀行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已有相關機制,爰要求非銀行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亦需設置相關機制,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十八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該回饋計畫並應於實施前公告之。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該回饋計畫並應於實施前公告之。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回饋方式及內容,攸關消費者之權益,應保護消費者對此等資訊享有充分知悉之權利,如未於回饋實施前公告相關內容,或根本未作任何公告者,依現行法令尚無從予以規範,故應明定業者公告之義務,除保障消費者資訊權外,亦可有效杜絕日後不必要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