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莊瑞雄等20人 105/04/15 提案版本
李俊俋等23人 105/04/08 提案版本
第四條之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進入大陸地區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審查核准。

六、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退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或間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立法說明
而目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受委託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並未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旋轉門條款):「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旋轉門條款限制,以致有多數曾擔任如:海基會……等涉及兩岸談判事務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於卸任後可不受任何約束,逕自前往中國經商、成立與兩岸事務相關之基金會或擔任該國之重要職務,實有對我國家機密及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退離職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或間接相關之營利或非營利事業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五款。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亦即旋轉門條款)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在防止離職公務員利用其在職期間的機會、權力及資訊,與營利事業有不當利益輸送,合先敘明。

三、查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規定,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來往有關之事務,並明訂其得委託之對象;同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另於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受託處理從事涉及國家機密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於離退職後未滿3年,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列管為涉密人員,前往大陸地區須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以防杜受委託機關或人民團體之成員洩漏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然卻未訂有旋轉門規定,形成有心人士之巧門。

四、為防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受委託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利用其在職期間之機會、權力與資訊,謀其於離退職後之利益,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及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及第七十九條之三,以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
第七十九條之三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立法說明
為防止受委託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利用其服務於受政府捐助之團體期間,累積日後轉業之資產,以便日後卸任或轉任其他營利事業時,循原任職務時之管道或機會牟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爰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六款及第七十九條之三第二項」,明文規定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進入大陸地區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審查核准及退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或間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並訂定相關罰則,以維護國家之利益。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條之四第一項增列第五款,增訂第二項罰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