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治芬等16人 105/04/15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開發單位所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後,應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並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明及建議,併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評估書初稿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賦予環評程序及結果,就特定個案開發與否之最終否決權,實務上已使環保署必須承擔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責,協助說明其立場,導致環保署無法單就環境保護之立場提出意見。爰參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將其規範力提升至法律位階,以衡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盡之責任。
第九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八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八條之一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