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十四條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立法之初,製造業為主要適用產業,考量童工體力相對於成人較弱,爰訂有童工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之規定。

三、當前產業型態已由製造業轉為服務業為主,體力上之差異已漸消弭,倘係因兒童年齡較低,即允另降低基本工資,反將造成雇主因僱用成本之差異,於招募上為不公平的對待。復考量需要工作之兒童,通常為經濟弱勢者,更應受到基本工資之保障,為展現政府維護兒童權利,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決心,並提昇初入職場童工之薪資水準,保障其勞動條件權益,爰刪除本條規定,使童工同受基本工資規定之保障。
第二十條之一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立法說明
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縮短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規定,爰修正本條。
第二十一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於接受勞動檢查、調查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立法說明
一、雇主應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範。又為與時俱進,有關雇主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方式,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已由原規定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修正為出勤紀錄;惟實務上如何記載始符法規,勞資雙方仍有疑義,為求明確,爰為本條之修正。另所稱生物特徵辨識系統,指以人獨有的生物特徵為根據所開發的系統,例如指紋機、掌紋機等。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所例示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或非以書面方式為之。惟為使行政機關於實施勞動檢查或調查時能即時釐清事實真相,並確保檢查實效;以及保障勞工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後段要求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之權益,爰規定該等出勤紀錄於雇主接受勞動檢查、調查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二、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立法說明
為使本條原定休假日與內政部「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所定放假日一致,並考量勞動節之特殊意義,爰參考「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體例,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補休:

一、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

二、勞工因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國定假日權益,勞動部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八九四號令,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除選舉投票日外,勞工休假日適逢例假或因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縮減所生毋庸出勤之休息日,應予補休,茲參依該釋令並因應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縮減為一週四十小時,新增本條,以茲明確。第二款所稱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包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因正常工作時間自每週四十八小時縮減為每二週八十四小時所生之時間;以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因正常工作時間自每二週八十四小時縮減為每週四十小時所生之時間。

三、有關補休時間,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休假日,指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或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解釋,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之情形,係指於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或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作,惟因特別休假與休假之規範文字不同,時生疑義,爰新增本條明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爰配合修正。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本次修正內容順利執行,爰特定施行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