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23人 105/04/08 提案版本
第六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不得買賣臺灣地區預售屋。
第一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一○○年十一月一日陸經字第一○○九九○八一九八號函:「……三、政府規劃及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相關政策並不包括購買預售屋等涉及炒作或賺取差價之行為。……」及一○一年二月一日陸經字第一○一九九○○三○八號函:「……三、有關大陸地區人民藉由購買臺灣地區預售屋之方式,進而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乙節,既係以取得不動產物權為目的,相關行為應屬兩岸條例第六十九條及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整體規範之管理範疇,自應受到許可法規之限制。……」。

二、查所謂「預售屋」,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定義:「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預售屋買賣性質屬債權法律行為而非物權法律行為,基於上揭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政策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明文禁止陸資來臺買賣預售屋,原第二項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第八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銷售者銷售金額百分之十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防範陸資藉由購買預售屋炒作我國不動產價格,影響社會安定及不動產市場穩定,對於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銷售者,處以銷售金額一定比率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