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偉哲等17人 105/04/08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各審受理選舉、罷免訴訟法院之法官,遲誤第一項所定審結期限者,除確有重大理由外,應付個案評鑑。
立法說明
一、憲法及地方制度法對各級民選公職人員,均設有任期規定,其法理基礎為憲法民主原則內涵之一的定期選舉原則,此為間接民主制度的必要特徵,期以定期確認各級民選公職人員行使國家權力之民主正當性。為貫徹憲法「定期統治」之規範意旨,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之性質,本法經法益權衡後,於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設有審結期限之規定,有限度地犧牲民選公職人員的訴訟權,以避免訴訟久懸不決而釀成民主實踐遭架空之惡果。此乃立法者針對法治國原則和民主原則之局部衝突,經審慎斟酌後律定的衡平設計。

二、本條第一項後段審結期限之規定,自有拘束各級法院法官之效力,惟有若干司法人員竟將其解讀為訓示規定,任憑己意逸脫立法機關形諸法律的明確要求,實令人詫異。為避免誤解,以貫徹該條項之規範目的,爰參酌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六款,增列第三項遲誤期限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此一修正,並非以司法人員為敵,僅意在敦促各審級受理選舉、罷免事件之法官為合義務裁量,善盡訴訟指揮權推進訴訟,而非抱持避事心態,任令案件當事人動用各式訴訟手段惡意延滯程序終結。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當事人不得本於下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一、本案法官之配偶,為同一審級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者。
二、本案法官之配偶,為同一審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選舉、罷免訴訟繫屬後,始為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所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被告者。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不得抗告。
當事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法院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本案審判長因各級民意機關召開臨時會而變更或延展期日者,以下列召開理由為限:
一、議決戒嚴案或追認緊急命令者。
二、議決覆議案者
三、各級政府已依災害防救法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時,有因應災害之必要者。
四、其他為處理突發性事件而有在常會會期外召開之必要者。
立法說明
一、為貫徹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範目的,避免若干不肖民選公職人員利用訴訟程序長期懸而不決而得以繼續行使職權及享有附隨利益之民主困境,爰於本條增列數項規定。

二、本次所增列諸項規定,係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當事人之訴訟權,該等限制為一般人民民事案件所無。此一差別待遇,係為確保民職公職人員之地位得依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及時確認,攸關憲法民主原則之實踐,並非出於恣意,故未抵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係本於實際案例的痛切教訓,期以防止選舉、罷免案件之終結遭到當事人惡意干擾,故限制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蓋我國司法人員審檢通婚之現象甚為常見,如執此一事實即論斷本案法官因有檢察官配偶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無異假設全國各審級法院法官有類似婚配情形者均有枉法裁判之可能,實屬謬論,明顯屬於妨礙程序終結之訴訟權濫用,故明示予以排除,案件當事人自仍可舉出其他事實釋明迴避原因。此一限制,在實現選舉、罷免案件得以及時確定之公益目的,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之規制手段可資選擇,雖對案件當事人之訴訟權造成限制,惟以我國本土政經脈絡觀之,於此民主原則之實踐顯然就案件當事人之訴訟權更值得保護,故非不合理之過度干預,並未抵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乃考量當事人迴避之聲請,既經本案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已足以保障當事人獲得公平法院審判之機會。如依現行法律尚可對之抗告,徒增訴訟延滯之風險。況且當事人如確有因此未獲公平審判之情事,仍可藉由上訴程序一併指摘原判決之合法性。基於此一考量,乃特別規定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適用,使該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五、選舉、罷免案件當事人明顯為延滯訴訟而聲請迴避者,勢將增加有限司法資源之負擔,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就濫訴情事所設罰鍰及抗告規定,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六、各級民意機關臨時會制度之設置,為憲法第六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憲法及地方制度法在定期舉行的常會之外,另容許各級民意機關得在不特定期間召開會議,其必以處理非延續性的突發性事件為前提,否則逕將常會延長即可,此為憲法於肯認臨時會制度時一併設定的內在界限,應予辨明。各級民意機關固然少見遵循之例,惟在設計訴訟程序時自得援引此一限制,限縮本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因臨時會而變更或延展期日之職權,同時亦對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其他正當理由」為明確律定。期避免若干不肖民選公職人員恣意以召開臨時會為藉口,運用俗稱「張開保護傘」之方式一再推遲期日。所增列第六項規定,固涉及各級民意代表職權之行使,惟憲法既設有召開臨時會之內在界限,則對本法進行相關修正,僅係立法者對於憲法規範意旨之具體化,自始無違憲疑慮,於此並應特別強調。最後,案件當事人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敗訴風險理應由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之當事人自負,無庸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