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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調查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一、修正章名。
二、本章明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相關規範。
二、本章明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相關規範。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同意,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院會決議,得以調閱文件原本或要求有關機關(構)及人員提供證言、資料及物件之調查方式進行。
立法說明
國會調查權本屬憲法賦予立法院之固有權能,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立法院調查委員會及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的設立程序以及國會調查權的行使方式,並刪除調閱委員會與調閱專案小組之規定,以免功能重複而有疊床架屋之虞。
第四十六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第一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外,得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
各屆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至遲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與增訂第三項,明定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設立之限制。
二、增訂第二項,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等事項加以規範。
二、增訂第二項,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等事項加以規範。
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所占席次比例推派之;調查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為原則;召集委員於行使調查權之存續期間擔任該職。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擔任之。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得由原推派黨團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召集委員之產生。
三、第二項明定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
四、第三項就調查委員會成員變更、出缺時之補行推派為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召集委員之產生。
三、第二項明定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
四、第三項就調查委員會成員變更、出缺時之補行推派為規定。
第四十六條之二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亦不得及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及行政特權之事物範疇。
對於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與進行中之訴願案件,立法院不得就該個案行使調查權。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亦本於職權處理中者,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調查權行使之界限、得停止調查之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使調查權之界限。
三、第三項針對立法院先成立調查委員會,司法機關後成立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斟酌,適時停止調查。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使調查權之界限。
三、第三項針對立法院先成立調查委員會,司法機關後成立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斟酌,適時停止調查。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受要求提供資料物件、調閱文件者,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立法院對於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實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懷疑時,得經院會決議要求政府機關提供原本。但相關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者,政府機關得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
第一項提出時限,立法院得決議展延或縮短之。但縮短之決議,以三日為限。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政府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立法院發還調閱之文件原本。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三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第一項就資料、調閱文件之提供時限為規定,另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再作修正。
三、第二項就文件原本之調閱為規範。
四、第三項規定文件提供時限之延展或縮短。
五、第四項就文件原本之請求發還為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指派專人送件並負保管之責規定;按國會依法調閱,政府機關本應配合,並應於時限內送達文件、指派專人協助查閱;同時,若政府機關不予配合,則國會可逕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另規定送達國會後,又課以原機關負保管文件之全責,恐有權責錯置之虞,爰刪除本項。
二、第一項就資料、調閱文件之提供時限為規定,另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再作修正。
三、第二項就文件原本之調閱為規範。
四、第三項規定文件提供時限之延展或縮短。
五、第四項就文件原本之請求發還為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指派專人送件並負保管之責規定;按國會依法調閱,政府機關本應配合,並應於時限內送達文件、指派專人協助查閱;同時,若政府機關不予配合,則國會可逕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另規定送達國會後,又課以原機關負保管文件之全責,恐有權責錯置之虞,爰刪除本項。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時,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者,或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提供證言,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政府機關所在地或公務人員所屬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規定機關或人員拒絕配合調查之處理。
二、明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具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得拒絕配合調查。
三、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明定正當理由之範圍。
二、明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具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得拒絕配合調查。
三、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明定正當理由之範圍。
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之幕僚工作,由法制局負責。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院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各黨團推薦人選,請求院長指派為顧問、專業人員,協助進行調查及調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明定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所需工作人員之指派、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顧問之邀請。
二、明定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所需工作人員之指派、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顧問之邀請。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顧問、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及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明定查閱人員之限制及應遵守事項。
三、修正第二項,將「機密文件」等字修正為「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以為周延。
四、第三項規定查閱人員負保密之義務。
二、明定查閱人員之限制及應遵守事項。
三、修正第二項,將「機密文件」等字修正為「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以為周延。
四、第三項規定查閱人員負保密之義務。
第五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結束調查後,應將調查內容、經過及決議等相關事項作成調查報告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並公布之。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認有必要時,亦得決議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之。院會、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或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逾期未提出期中報告者,得決議停止調查。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規定調查終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且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得決議停止調查。
第五十二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會議,如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調查報告未公布前,其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查閱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公開會議中已公開者外,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調查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調查期中報告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前項保密義務,於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查閱人員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採秘密會議及其保密規定。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採秘密會議及其保密規定。
第五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報告前,院會或委員會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為最後決議之情形,及調查報告書之提出。
第五十三條之一
調查報告書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亦不受調查報告書內容之拘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明定調查報告書不受司法審查,與不受相互拘束之規定。
二、參酌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明定調查報告書不受司法審查,與不受相互拘束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二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會議,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例,準用本院相關法規。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會議,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例,準用本院相關法規。
第五十三條之三
有關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利益迴避事項之準用。
二、明定利益迴避事項之準用。
第八章之一
聽證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聽證權之行使規範。
二、聽證權之行使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