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其邁等17人 105/04/08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立法說明
一、依據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又本法第一條明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二、本條係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事項正面表列,惟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獨缺「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實有未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加入「罷免」。
第七十九條
(提議人名冊之查對刪除)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提議人名冊之查對刪除)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由選舉委員會退回該名冊並檢附刪除理由予提議人之領銜人,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查有關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查對,僅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訂定查對作業須知委託地方戶政機關配合查驗,惟被罷免人實握有行政資源的優勢地位,為避免機關囿於權勢造成行政執行上之偏袒,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要求選舉委員會須檢附刪除理由將查對後遭刪除之名冊會回給提議人之領銜人,以符合程序正義。

二、鑒於本法第七十六條訂定之罷免門檻要求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若依本條刪除之人數不足前述提議人人數,可予以補提,惟補提以一次為限,然種種要求即便在人口密度較高之都會地區,欲達成罷免門檻仍屬不易,加之後續補提作業限期五日,除使公民行使罷免權困難重重,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有關期日之規定,援引公投法相關規定,延長補提期限。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四十五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三十五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五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罷免案採取雙門檻之限制,而本條規定之徵求連署期間係配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徵求足以達成門檻之連署人,同條並規定「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可知罷免案達成連署門檻之不易,加諸本條所訂定之連署期日過於緊湊,致使罷免權入法至今,能在期日內達到罷免門檻者寥寥可數,顯見種種門檻與限制過於嚴苛,謂難合理,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將連署期日酌予延長。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刪除後,由選舉委員會退回該名冊並檢附刪除理由予提議人之領銜人,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鑒於本法之立法係以訂定選舉權及罷免權行使之規範為主,而非以限制其權利之實踐為目的,原第二項經選舉委員會刪除不合規定之連署書後,若連署人數不足,逕由選舉委員會為不成立之宣告,使原提議人無補正之機會,實屬不宜。援引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予以補提之機會,以一次為限,並參酌公投法相關規定,對補提之期限加以規範,故修訂本條第二項加入補提機制之相關規定,並新增第三項規範補提以一次為限。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選舉委員會應於罷免案之進行期間內舉辦公辦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罷免案,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罷免說明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罷免說明會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係對於罷免權限制不得有罷免之宣傳活動,已侵害人民知悉並參與罷免活動之權利,不僅有礙自由民主政治之發展,更伐害人民表達意見之自由,故為實質保障人民之參政權並具體實踐人民參與政治,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二、查本法歷經多次修訂,已改採禁止主義之法理原則,又助選員之規範業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刪除,是以對於人民從事宣傳及助選事宜並無限制,爰此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規範亦應適用相同法理,故刪除本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基於憲法中選舉權及罷免權皆屬人民基本參政權,本條文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爰引本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增訂選舉委員會應於罷免案之進行期間,舉辦公辦罷免說明會,以衡平選舉與罷免兩者之策畫宣傳相關規範,確保人民罷免權之行使不因本法宣傳之限制有所偏頗而受影響。爰此增訂本條第三、四、五項。
第八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
立法說明
因罷免案之投票應於宣告後三十天內進行,為求撙節政府支出,期間內同一選區,若有其他各類選舉,應合併舉行之。
第九十四條
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因應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刪除後,使罷免得以宣傳,惟為防民眾利用罷免可宣傳之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故增訂相應罰則。
第一百零四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因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刪除,爰增訂相應罰則。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爰刪除對應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