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麗君等28人 105/04/08 提案版本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刪除)
立法說明
刑法侮辱公署罪所保障者為國家法益,然對做為政治性集合體之國家法人以言論進行貶損,殊難想像。比較法例上,德國刑法雖於一百八十八條定有「侮辱民選公務員罪」(Üble Nachrede und Verleumdung gegen Personen des politischen Lebens),然其屬於誹謗罪之加重規定,且實務上其使用甚為限縮以維護憲法上受到較高密度保障之政治性言論自由。至就非政治性言論或政治性言論逾越憲法保障之範圍者,無論就國家或個人法益之維護,刑法亦置有其他罪章。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人格尊嚴應受保障,所屬機關協助其於法律途徑內尋求救濟亦屬行政法而非刑事法範疇。爰刪除本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