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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報紙、雜誌、電視或網路媒體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立法說明
本條文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第三人不實刊登廣告惡意抹黑,影響選舉風氣。惟考量近年競選之電視廣告日益增加,新興網路媒體等更是宣揚政治理念及廣告託播之主要傳播平台,然現行條文對於競選廣告之規範僅限於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實有不足之處。為符合現況,其規範實有與時俱進之必要,爰修正本條文,將電視、網路媒體等平台納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