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規範及管理食品安全衛生、確保食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增列「消費者保護」之理念,作為立法精神及目標。
第二條之一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一人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長,並由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負責幕僚事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食品安全會報任務在於協調相關部會執行食品安全管理相關工作,為避免部會本位主義,執行長應避免由部會首長擔任,故刪除行政院長指定對象之限制。
二、食安會報職司跨部會之協調,不應以單一之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故修正幕僚事務由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負責。
二、食安會報職司跨部會之協調,不應以單一之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故修正幕僚事務由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負責。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食品安全評估及管理
立法說明
一、食品安全之安全內涵已包括風險概念,無益在重複風險一詞,故修法刪除。
二、本章內容規範食品安全評估,故增訂「評估」與第四章區分。
二、本章內容規範食品安全評估,故增訂「評估」與第四章區分。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安全衛生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或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安全衛生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安全衛生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或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安全衛生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三項、第五項如左。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安全衛生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安全衛生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一項如左。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輔導食品業者實施第七條自主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輔導之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輔導之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目前依賴業者之自主管理,然而卻缺乏相關輔導之配套。故修法如左,要求行政機關輔導食品業者自主管理,以確保業者這能做好自主管理。
二、政府目前依賴業者之自主管理,然而卻缺乏相關輔導之配套。故修法如左,要求行政機關輔導食品業者自主管理,以確保業者這能做好自主管理。
第三章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食品業者安全衛生管理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章名如左。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安全衛生。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一項、第五項如左。
第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多僅強調衛生,並無注重安全之部分,導致再風險評估、風險管理、風險溝通上,多有不足,故修正本條,主管機關於考選人才時,應注重食品安全之專業。
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安全、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考選部所辦理之食品技師考試,並無要求技師應具備食品安全之專業,故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二、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一項如左。
二、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一項如左。
第十四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如左。
第四章
食品衛生管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章名如左。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通過食品安全評估者。無法執行食品安全評估項目,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當時客觀可得最佳科學證據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項第十款安全評估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通過食品安全評估者。無法執行食品安全評估項目,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當時客觀可得最佳科學證據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項第十款安全評估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使用國人膳食習慣進行評估,但如無現成的管制標準,仍然無法進行評估,故本次修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二之程序,並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二、本次修法採行當時客觀可得最佳科學證據進行風險評估,除將風險評估標準明確化,更確保風險評估之標準符合檢驗當時之科技發展。
二、本次修法採行當時客觀可得最佳科學證據進行風險評估,除將風險評估標準明確化,更確保風險評估之標準符合檢驗當時之科技發展。
第十七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如左。
第十八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當時客觀可得最佳科學證據進行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當時客觀可得最佳科學證據進行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立法說明
現行法使用國人膳食習慣進行評估,但如無現成的管制標準,仍然無法進行評估。本次修法採行當時客觀可得最佳科學證據進行風險評估,除將風險評估標準明確化,更確保風險評估之標準符合檢驗當時之科技發展。
第二十條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安全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安全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安全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安全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安全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安全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安全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如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