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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琪銘等16人 105/04/01 提案版本
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除婦女當選名額之當選人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地方民意代表婦女當選名額之當選人因辭職、去職、死亡或其他事由出缺時,其缺額由各該選舉區婦女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旨即在落實憲法鼓勵及保障婦女參與政治,以建立兩性實質的平等,故無最低當選票數之規定,本條第二項但書「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之規定,於婦女保障名額之遞補,亦應無適用餘地,爰修正第二項。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地方民意代表婦女當選名額之當選人因辭職、去職、死亡或其他事由出缺時,即應由婦女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