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定宇等18人 105/04/01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以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
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本條例施行後已於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之教師,其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之服務年限適用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
前項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以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新法實施後,已於離島地區服務之國民教育階段初聘教師之年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信賴保護原則,於第一項後段增訂過渡條款,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