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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年首次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召委制度不僅事權分散,且因每會期改選頻繁更換。在強化委員會功能、確立責任政治之前提下,統一委員會事權,加深委員會資深制,各委員會改置召集委員一名。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雙召委制度,不僅事權分散,更易流於政治對抗,不利於法案的審查。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年組成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為強化立法院各委員會專業審查能力,應修正目前召集委員選舉規定,與各委員會每年組成一次之規定一致,將每會期互選規定改成每年互選,朝向委員會資深制、專業制發展,爰修正本條文。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召集委員:
一、於該委員會擔任二年以上委員者。
二、於該委員會擔任一次以上召集委員者。
該委員會委員皆未具有前項資格時,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召集委員出缺時,依本條規定辦理。
召集委員選舉及補選辦法另定之。
一、於該委員會擔任二年以上委員者。
二、於該委員會擔任一次以上召集委員者。
該委員會委員皆未具有前項資格時,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召集委員出缺時,依本條規定辦理。
召集委員選舉及補選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委員會專業性,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擔任召集委員者須具備一定的資歷條件之各款規定,令委員會走向專業、資深化以達提升議事效率與品質。
二、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若無委員符合專業及資深條件資格之選舉方式。
三、增訂第三項委員出缺時之選任方式。
四、增訂第四項授予法源依據訂定選舉及補選召委之辦法。
二、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若無委員符合專業及資深條件資格之選舉方式。
三、增訂第三項委員出缺時之選任方式。
四、增訂第四項授予法源依據訂定選舉及補選召委之辦法。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文字修正。
二、鑒於我國民主已臻成熟,人民期待開放、透明、專業的國會,國會改革勢在必行;而鑑於目前本院委員會採雙召委制,不僅因雙方召委有各自希望安排的議案,使議程安排零碎化、議案之審查缺乏連貫性;且議程之排定易流於朝野立委相爭排案權,但高度政治性與高度爭議性之議案卻常因政黨立場而將討論束之高閣,同一屆中無法被重啟討論,如立法院第八屆之政黨法草案即因於委員會中討論未竣,召集委員亦無意繼續排案討論,最終胎死腹中。
三、為實現「國會改革」之長程目標,體現代議政治、順從民意決定,強化立法院匯集國民共同意志之功能,並避免委員會僅為遵從政黨政策,成為另一選舉戰場;徹底杜絕利用議事程序技巧之卡案歪風,落實本院委員會召集委員專業化,將雙召委制改為單一召委。
二、鑒於我國民主已臻成熟,人民期待開放、透明、專業的國會,國會改革勢在必行;而鑑於目前本院委員會採雙召委制,不僅因雙方召委有各自希望安排的議案,使議程安排零碎化、議案之審查缺乏連貫性;且議程之排定易流於朝野立委相爭排案權,但高度政治性與高度爭議性之議案卻常因政黨立場而將討論束之高閣,同一屆中無法被重啟討論,如立法院第八屆之政黨法草案即因於委員會中討論未竣,召集委員亦無意繼續排案討論,最終胎死腹中。
三、為實現「國會改革」之長程目標,體現代議政治、順從民意決定,強化立法院匯集國民共同意志之功能,並避免委員會僅為遵從政黨政策,成為另一選舉戰場;徹底杜絕利用議事程序技巧之卡案歪風,落實本院委員會召集委員專業化,將雙召委制改為單一召委。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年首次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召委制度不僅事權分散,且因每會期改選頻繁更換。在強化委員會功能、確立責任政治之前提下,統一委員會事權,加深委員會資深制,各委員會改置召集委員一名。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屆立法委員席次為一百六十四人,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修憲後,立法委員席次自第四屆起修正為二百二十五人。為配合當次修憲,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修正,其中第三項規範「立法院各委員會設召集委員三人」。二〇〇二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院增訂本條規定,將前開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為本條內容。又為配合二〇〇五年修憲通過後立法委員席次減半為一百一十三人,本條於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召集委員自三人減為二人。
二、惟自採行複數召委制以來,各召集委員僅就各自關切的議題排定議程,在三周及雙周輪值的情況下,議程安排越趨零碎,議案審查亦無法連貫,導致委員會效率不彰,無法確實進行議案審議辯論。不僅如此,分屬不同政黨的召集委員甚至利用議程排定權限,將議案冷凍於各該委員會之中,無法進入實質討論。
三、又依本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每會期共同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擬定該會期之立法計畫」,惟現行雙召委輪值制度導致事權分散、衝突不斷,無法確實依法擬定每會期之立法計畫。
四、為落實國會作為彙集多數意見進行理性且專業討論之議事殿堂,使立法程序與各委員會運作確切反映國民整體意志,立法院各委員會應修正為「單一召委」制,使議事得以一貫,以收事權統一之效。
五、透過「單一召委」制度減少召委人數,立法院各該委員會委員為求競選或追求連任召集委員,勢將提升自我於各該委員會之專業程度,有利於建立委員會資深制,貫徹委員會中心主義,以提升法案審查品質與各委員會之專業效能。
六、綜上,爰修正本條規定。
二、惟自採行複數召委制以來,各召集委員僅就各自關切的議題排定議程,在三周及雙周輪值的情況下,議程安排越趨零碎,議案審查亦無法連貫,導致委員會效率不彰,無法確實進行議案審議辯論。不僅如此,分屬不同政黨的召集委員甚至利用議程排定權限,將議案冷凍於各該委員會之中,無法進入實質討論。
三、又依本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每會期共同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擬定該會期之立法計畫」,惟現行雙召委輪值制度導致事權分散、衝突不斷,無法確實依法擬定每會期之立法計畫。
四、為落實國會作為彙集多數意見進行理性且專業討論之議事殿堂,使立法程序與各委員會運作確切反映國民整體意志,立法院各委員會應修正為「單一召委」制,使議事得以一貫,以收事權統一之效。
五、透過「單一召委」制度減少召委人數,立法院各該委員會委員為求競選或追求連任召集委員,勢將提升自我於各該委員會之專業程度,有利於建立委員會資深制,貫徹委員會中心主義,以提升法案審查品質與各委員會之專業效能。
六、綜上,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四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
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一人代行其職權。
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一人代行其職權。
立法說明
一、明定召集委員為委員會會議之當然主席。
二、明定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有義務指定該委員會之一名委員為主席。
二、明定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有義務指定該委員會之一名委員為主席。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應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一人代行其職權。
立法說明
一、召集委員修正為一人,現行條文進行文字調整。
二、召集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需指定同委員會委員為主席代行其職權。
二、召集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需指定同委員會委員為主席代行其職權。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召集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應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一人代理主持。
立法說明
召集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同委員會一人代理主持。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部分文字刪除。
二、鑒於我國民主已臻成熟,人民期待開放、透明、專業的國會,國會改革勢在必行;而鑑於目前本院委員會採雙召委制,不僅因雙方召委有各自希望安排的議案,使議程安排零碎化、議案之審查缺乏連貫性;且議程之排定易流於朝野立委相爭排案權,但高度政治性與高度爭議性之議案卻常因政黨立場而將討論束之高閣,同一屆中無法被重啟討論,如立法院第八屆之政黨法草案即因於委員會中討論未竣,召集委員亦無意繼續排案討論,最終胎死腹中。
三、為實現「國會改革」之長程目標,體現代議政治、順從民意決定,強化立法院匯集國民共同意志之功能,並避免委員會僅為遵從政黨政策,成為另一選舉戰場;徹底杜絕利用議事程序技巧之卡案歪風,落實本院委員會召集委員專業化,將雙召委制改為單一召委。
二、鑒於我國民主已臻成熟,人民期待開放、透明、專業的國會,國會改革勢在必行;而鑑於目前本院委員會採雙召委制,不僅因雙方召委有各自希望安排的議案,使議程安排零碎化、議案之審查缺乏連貫性;且議程之排定易流於朝野立委相爭排案權,但高度政治性與高度爭議性之議案卻常因政黨立場而將討論束之高閣,同一屆中無法被重啟討論,如立法院第八屆之政黨法草案即因於委員會中討論未竣,召集委員亦無意繼續排案討論,最終胎死腹中。
三、為實現「國會改革」之長程目標,體現代議政治、順從民意決定,強化立法院匯集國民共同意志之功能,並避免委員會僅為遵從政黨政策,成為另一選舉戰場;徹底杜絕利用議事程序技巧之卡案歪風,落實本院委員會召集委員專業化,將雙召委制改為單一召委。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
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一人代行其職權。
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一人代行其職權。
立法說明
一、明定召集委員為委員會會議之當然主席。
二、明定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有義務指定該委員會之一名委員為主席。
二、明定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有義務指定該委員會之一名委員為主席。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
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一人代行其職權。
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一人代行其職權。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單一召委」制度改革,召集委員既為各委員會會議之當然主席,即無針對輪流擔任主席以及連續擔任主席進行規範之必要。
二、又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有義務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代行其職權,以避免議事程序空轉之情事。
三、基此,爰修正本條條文。
二、又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有義務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代行其職權,以避免議事程序空轉之情事。
三、基此,爰修正本條條文。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各委員會輪值召集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由輪值召集委員指定該委員會一人為代理主席,未指定時,由該委員會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以利議事進行。
各委員會輪值召集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由輪值召集委員指定該委員會一人為代理主席,未指定時,由該委員會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以利議事進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主義,以及橫平召集委員與其他委員權利,排定議程之後又未按時開會,浪費該委員會其他委員時間,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俾使會議如期順利進行。
二、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主義,以及橫平召集委員與其他委員權利,排定議程之後又未按時開會,浪費該委員會其他委員時間,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俾使會議如期順利進行。
第四條之一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輪值召集委員決定之。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召集委員決定之。
立法說明
召集委員修正為一人後無輪值問題,現行條文文字配合調整。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召集委員決定之。
立法說明
召集委員修正為一人,現行條文進行文字調整。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召集委員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部分文字刪除。
二、鑒於我國民主已臻成熟,人民期待開放、透明、專業的國會,國會改革勢在必行;而鑑於目前本院委員會採雙召委制,不僅因雙方召委有各自希望安排的議案,使議程安排零碎化、議案之審查缺乏連貫性;且議程之排定易流於朝野立委相爭排案權,但高度政治性與高度爭議性之議案卻常因政黨立場而將討論束之高閣,同一屆中無法被重啟討論,如立法院第八屆之政黨法草案即因於委員會中討論未竣,召集委員亦無意繼續排案討論,最終胎死腹中。
三、為實現「國會改革」之長程目標,體現代議政治、順從民意決定,強化立法院匯集國民共同意志之功能,並避免委員會僅為遵從政黨政策,成為另一選舉戰場;徹底杜絕利用議事程序技巧之卡案歪風,落實本院委員會召集委員專業化,將雙召委制改為單一召委。
二、鑒於我國民主已臻成熟,人民期待開放、透明、專業的國會,國會改革勢在必行;而鑑於目前本院委員會採雙召委制,不僅因雙方召委有各自希望安排的議案,使議程安排零碎化、議案之審查缺乏連貫性;且議程之排定易流於朝野立委相爭排案權,但高度政治性與高度爭議性之議案卻常因政黨立場而將討論束之高閣,同一屆中無法被重啟討論,如立法院第八屆之政黨法草案即因於委員會中討論未竣,召集委員亦無意繼續排案討論,最終胎死腹中。
三、為實現「國會改革」之長程目標,體現代議政治、順從民意決定,強化立法院匯集國民共同意志之功能,並避免委員會僅為遵從政黨政策,成為另一選舉戰場;徹底杜絕利用議事程序技巧之卡案歪風,落實本院委員會召集委員專業化,將雙召委制改為單一召委。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召集委員決定之。
立法說明
召集委員修正為一人後無輪值問題,現行條文文字配合調整。
各委員會之議程,由召集委員決定之。但保留每月其中三次會議之議程,得由各該委員會中非屬與召集委員同一政黨之委員四人以上提議決定。
立法說明
一、「單一召委」制度改革雖有必要,然多數決僅係組織政府與決定公共事務的方法,而非剝奪少數意見發聲的途徑。
二、為避免多數黨把持並壟斷委員會之議案排定權,保障少數民意呈現的多元價值,使台灣民主政治愈趨成熟,各委員會之議程即應有保留予少數意見決定之空間,藉此實踐妥協與對話的民主意涵。
三、按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條及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各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得於院會日期(星期二、星期五)之外,隨時召集各委員會會議。亦即各委員會之召集委員每月至少得召集十二次會議。為確保少數意見得以藉由排定議程之方式表達其意見,保留每月其中三次會議之議程,得由各該委員會中少數委員決定。
四、又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各委員會席次至少為十三席,最高不得超過十五席,亦即各委員會約七至八位委員便得決定召集委員人選。為使少數委員得以有效率地進行議程排定程序,各該委員會中非屬與召集委員同一政黨之委員應有四人以上提議始得決定之。
五、基此,爰參酌法國憲法規定,修正本條條文並增訂但書。
二、為避免多數黨把持並壟斷委員會之議案排定權,保障少數民意呈現的多元價值,使台灣民主政治愈趨成熟,各委員會之議程即應有保留予少數意見決定之空間,藉此實踐妥協與對話的民主意涵。
三、按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條及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各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得於院會日期(星期二、星期五)之外,隨時召集各委員會會議。亦即各委員會之召集委員每月至少得召集十二次會議。為確保少數意見得以藉由排定議程之方式表達其意見,保留每月其中三次會議之議程,得由各該委員會中少數委員決定。
四、又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各委員會席次至少為十三席,最高不得超過十五席,亦即各委員會約七至八位委員便得決定召集委員人選。為使少數委員得以有效率地進行議程排定程序,各該委員會中非屬與召集委員同一政黨之委員應有四人以上提議始得決定之。
五、基此,爰參酌法國憲法規定,修正本條條文並增訂但書。
第六條之一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每會期共同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擬定該會期之立法計畫。必要時,得邀請相關院、部、會人員列席說明。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每會期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擬定該會期之立法計畫。必要時,得邀請相關院、部、會人員列席說明。
立法說明
召集委員修正為一人,現行條文文字配合調整。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每會期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擬定該會期之立法計畫。必要時,得邀請相關院、部、會人員列席說明。
立法說明
召集委員修正為一人,現行條文文字配合調整。
第九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立法說明
召集委員修正為一人,現行條文文字配合調整。
各委員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不得禁止媒體採訪及中華民國國民旁聽。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委員會旁聽規則,由立法院訂之。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委員會旁聽規則,由立法院訂之。
立法說明
落實議事公開原則,非祕密會議不得禁止媒體採訪與國民旁聽,強化公民參與公共事務,落實民主監督制度。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並設置旁聽席。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除涉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機密而決定不公開之秘密會議外,不得禁止媒體採訪及任何人申請旁聽。
有關委員會媒體、公民記者、旁聽規則,由立法院定之。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除涉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機密而決定不公開之秘密會議外,不得禁止媒體採訪及任何人申請旁聽。
有關委員會媒體、公民記者、旁聽規則,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二、為加強議事審查透明與公開化,雖現行各委員開會已開放媒體採訪拍攝,惟對於旁聽、一般民眾及公民記者採訪等事項仍有相關禁止規定,故為落實議會公開透明原則,應修正現行各委員會拍攝採訪與旁聽規則,爰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二、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二、為加強議事審查透明與公開化,雖現行各委員開會已開放媒體採訪拍攝,惟對於旁聽、一般民眾及公民記者採訪等事項仍有相關禁止規定,故為落實議會公開透明原則,應修正現行各委員會拍攝採訪與旁聽規則,爰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立法說明
召集委員修正為一人,現行條文文字配合調整。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明訂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第四項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四項。
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十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十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有關「單一召集委員制度」相關修正條文均自第十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