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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陳怡潔等18人 105/03/25 提案版本
第六十六條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前項用藥資訊除以文字明顯標示外,應依視覺障礙或低視能讀者需求,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點字、二維條碼或其他輔助辨讀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現行條文雖已規定醫院、診所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與包裝上標示用藥相關資訊,惟現行條文欠缺「資訊無障礙規範」,實務上醫療院所普遍僅以文字標示用藥資訊,不利視覺功能障礙或低視能者辨讀。

二、為確保民眾用藥安全,促進藥品資訊可近性,經參考國外立法經驗,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其容器或包裝上之用藥資訊除以文字明顯標示外,應依視覺功能障礙或低視能者之需求,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點字、二維條碼或其他輔助辨識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