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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天財 Sra Kacaw等17人 105/03/25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具原住民身分之選舉人,得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移轉至不同直轄市、縣(市)投票,其相關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立法說明
一、憲法明定人民選舉投票參政權係基本人權,但原住民因為就學、就業、生活因素而散居在全國各直轄市或縣(市),戶籍地與工作或就學等地常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且多數原住民因就學、就業、經濟或交通之故,無法長途跋涉回鄉投票,因此無法行使投票權利,投票率相對較低。

二、現行之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區或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區,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區同樣是全國,適合作為國內漸進式實施不在籍投票之典範,並可保障憲法賦予的基本投票及政治參與權利。

三、考量目前選務作業可行性,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選舉人,就總統及副總統選舉之投票,得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移轉至不同直轄市、縣(市)投票,其相關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改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