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鍾孔炤等26人 105/03/25 提案版本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童工、女性勞工
立法說明
一、本章名修正。

二、現行條文以「女工」作為法條用語,始於民國18年所訂定工廠法,直至民國73年本法制定時,依然沿用至今。惟性別平等工作法自民國91年至今已屆14年,該法已出現「女性受僱者」作為法條用語,至今「女性勞工」一詞也已成為目前學術文章與官方文件的用語,值此性別平權,勞工權利意識抬頭之際,勞動基準法作為保障勞動者的基礎大法,具有帶頭示範作用,故將「女工」修正為「女性勞工」。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性勞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性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性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將「女工」修正為「女性勞工」。修正理由同前。
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女性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十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
前項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女性勞工產前產後8星期的法定產假表面看來是56日,唯我國自今年1月1日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後,扣除8星期中的16天假日,實際上產假僅有40日,而公務員產前產後假總共為50日。故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4款修正,給予勞工產假50日;現今醫學上婦女妊娠以週數計算,故女性勞工流產假也應一併調整,比照公務人員懷孕滿20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42日;懷孕12週以上未滿20週流產者,給流產假21日;懷孕未滿12週流產者,給流產假14日。

三、將「女工」修正為「女性勞工」。修正理由同前。
第五十一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女性勞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將「女工」修正為「女性勞工」。修正理由同前。
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性勞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將「女工」修正為「女性勞工」。修正理由同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