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十四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各委員會得就國家重大議題舉行公聽會,邀請相關專家學者與社會賢達出席表達意見,不受第五十六條之限制。
各委員會得就國家重大議題舉行公聽會,邀請相關專家學者與社會賢達出席表達意見,不受第五十六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
二、鑑於公聽會係廣泛蒐集人民意見的重要管道,為能及時針對社會上重大議題與社會賢達或專家學者作系統性討論,增列立法院各委員會得就重大社會議題召開公聽會。惟有別於第一項依據憲法所招開的公聽會,而不受第五十六條之限制。
二、鑑於公聽會係廣泛蒐集人民意見的重要管道,為能及時針對社會上重大議題與社會賢達或專家學者作系統性討論,增列立法院各委員會得就重大社會議題召開公聽會。惟有別於第一項依據憲法所招開的公聽會,而不受第五十六條之限制。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並條列相關爭議作成協商報告,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並條列相關爭議作成協商報告,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四項。
二、另目前黨團朝野協商已需全程錄影、錄音、記錄,惟實務上並未被落實。因此,需透過更嚴謹的立法與落實,因而修正要求針對朝野協商爭議應予條列,並作成協商報告,並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二、另目前黨團朝野協商已需全程錄影、錄音、記錄,惟實務上並未被落實。因此,需透過更嚴謹的立法與落實,因而修正要求針對朝野協商爭議應予條列,並作成協商報告,並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