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易餘等7人 105/03/25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辦理調查、偵查、搜索、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或以不正利益為交換取供者。

三、相關犯罪行為以教唆、引誘方式引發他人犯罪,藉此發動偵查、強制處分者。
前項相關犯罪行為細則,由內政部另訂定之。
四、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五、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搜索時,被搜索人係經誘使或迫使簽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相關文書者,或搜索保護法益逾越比例原則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為落實民主法治國家之發展穩健,公務人員行使職權應符合正當性及比例原則,以保障人權權益,乃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公務人員行使職權,應遵照上述原則,凡辦理調查、偵查、搜索、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務,應告知行為之定義,及行使對象之權益,違反者應予以處分。為補充原條文之不足,爰修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