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運鵬等22人 105/03/25 提案版本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刪除第三項「自治財源充裕」之規定。
第五條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分別為直轄市、縣(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縣之鄉(鎮、市)設鄉(鎮、市)公所。
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刪除鄉鎮市設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之規定。

二、第三項增列鄉鎮市設鄉鎮市公所。
第六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直轄市、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六條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直轄市民、縣(市)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七條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直轄市民、縣(市)民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九條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縣(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二十條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鄉(鎮、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鄉(鎮、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鄉(鎮、市)稅捐。

(三)鄉(鎮、市)公共債務。

(四)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社會福利。

(二)鄉(鎮、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鄉(鎮、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鄉(鎮、市)藝文活動。

(三)鄉(鎮、市)體育活動。

(四)鄉(鎮、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鄉(鎮、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鄉(鎮、市)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鄉(鎮、市)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鄉(鎮、市)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刪除條文。
第二十一條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
直轄市、縣(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直轄市、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約定之議會決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二十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直轄市、縣(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二十四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二十四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直轄市、縣(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直轄市、縣(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中央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二十六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自治條例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其為罰鍰之處罰,屆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定有行政罰則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中央法規令命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中央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命令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三十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中央法規命令者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命令者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有第一項及第二項無效情形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予以函告。有前項無效情形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或中央法規命令者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三十一條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議會、縣(市)發布,並分別函送行政院、內政部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或中央法規命令牴觸者,無效。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三十二條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行政院、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須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公布或發布。但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或發布。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議長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市)長之要求,或由議長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市)議會。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三十七條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鎮、市)規約。

二、議決鄉(鎮、市)預算。

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刪除條文。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

鄉(鎮、市)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參照法令辦理。
直轄市、縣(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參照法令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鄉鎮市自治團體地位取消,修正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