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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俋等21人 105/03/18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7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又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擔任公職,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釋字第575號、第605號、第658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關於公務人員退休之事項,由考試院職掌,為實現憲法規範目的,我國現行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為該等權益事宜之專法規範。

二、由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是憲法明定並授權由退休法詳加規範,所賦予公權力之公法上請求權,釋字第485號解釋指出,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惟該措施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且釋字第578號解釋亦直指,退休制度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屬立法形成之事項。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退休(職、伍)之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並擬在入陸地區定居者,除得申請一次發給退休金外,對於已按月支領退休(職、伍)給與者,其縱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屬立法形成自由事項。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目的,係對於退休人員赴大陸長期居住者,如仍僅得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將造成作業手續之困難之故。惟退休金制度之設計,乃在保障退休人員退休後之生活,使其於不能或不再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收入時,仍有一定之金錢收入,資為生活之憑藉,以確保其生存。前開規定,將造成已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藉由申請赴大陸長期居住而得溢領至少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不僅與退休金制度設計目的不符,造成國家財政分配不均,以現行我國人民往返大陸之便利,實已不具此法當時制定目的背景之需求,再者,條文之「一律發給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扞格。故基於退休金所欲落實之公平正義及實質正義核心價值,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後段「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