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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且同時有四位以上無血緣關係之人共同持有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且同時有四位以上無血緣關係之人共同持有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實務協助民眾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發現,部分生活困頓國人因繼承因素,名下家族土地持分所有人複雜、土地無實際利用經濟價值但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又高於低收入戶審查資格之標準,又無法對該土地有所處置,最終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法獲得社會福利照顧,淪為在貧窮線邊緣時的實際低收入戶。
二、為協助生活困頓國人,避免因持有多人持份且無經濟效益土地,被排除在社福補助之外,爰提案增訂「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第八款,將「未產生經濟效益且同時有四位以上無血緣關係之人共同持有之土地」,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二、為協助生活困頓國人,避免因持有多人持份且無經濟效益土地,被排除在社福補助之外,爰提案增訂「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第八款,將「未產生經濟效益且同時有四位以上無血緣關係之人共同持有之土地」,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