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劉建國等17人 105/03/18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四、單親家庭。

五、三歲以下嬰幼兒。

六、長期臥病。

七、婚姻移民。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

二、為積極協助低收入戶脫離貧窮並擴及容易遭到社會排除的對象,故增列此事項。

三、單親家庭,在經濟上本身即屬弱勢,往往比其它家庭型態更易陷入生活困境,低收入戶的單親家庭,更需要獲得社會福利的支持與扶助。

四、育兒成本增加、因疾病而長期臥病者,除向親友尋求扶助外,尚需獨自面對龐大的經濟壓力及精神壓力,雖然社福團體能在實物補助上給予協助,但在現金補助上幫助有限,政府更需要給予實質支持。

五、婚姻移民的家庭是多元的,有經濟穩定,同時也有貧窮、家裡有需要接受早療的孩子。以台灣目前現況而論,因婚姻移民而來到台灣者,特別是女性的婚姻移民,其結婚對象多為經濟弱勢者,女性婚姻移民的身分又同時是家庭主要的照顧者,且照顧和陪伴孩子亦是其主責,在此生活背景之下,政府有必要提供其協助。
第十五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應訂定兒童發展帳戶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以協助兒童資產之累積。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政府應於其家中嬰兒一出生時,成立兒童發展帳戶,立即提撥新臺幣一定金額,並按同等比例提撥至該嬰兒十八歲。

兒童發展帳戶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保管,並於嬰兒滿十八歲時歸還自主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兒童發展帳戶應立即凍結,待嬰兒滿十八歲時歸還自主使用。

兒童發展帳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政府有照顧國人的義務,對此,政府應以積極的差別待遇協助低收入戶者脫離貧窮,應予以立法加強保障。

三、階級身分會世襲化,兒童發展帳戶,開辦之目的是要避免低收入戶的兒童,在接受完國民義務教育之後、進入職場之前,可能因身上存款不足而立即成為青貧族。

四、政府對於低收入戶的補助中,無法合理期待第一代會順利脫貧,但是對於第二代,政府應積極協助其脫貧。
第十五條之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應成立家庭發展帳戶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以協助低收入戶資產之累積。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由政府協助成立帳戶,參加家庭發展帳戶的低收入戶者須擁有所得能力,不得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擴大就業方案、職業訓練、以工代賑等協助之方式獲得工作。

參加家庭發展帳戶之低收入戶者,每月應自主固定從所得中存款一定比例之金額,政府再撥以同等比例的補助金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定帳戶實施的年限及帳戶內金額的用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家庭發展帳戶應持續至年限結束。

家庭發展帳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政府有照顧國人的義務,對此,政府應以積極的差別待遇協助低收入戶者脫離貧窮,應予以立法加強保障。

三、為避免低收入戶長期因接受政府的補助而不自立生活,家庭發展帳戶開辦之目的即在於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自主、進入職場,並脫離貧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