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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採記名投票。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立法說明
一、修改第一項文字。
二、原「無記名投票」規定改為「採記名投票」,理由:
(一)落實政黨政治,杜絕賄選:中央或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原有採記名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兩種制度。但議長、副議長選舉賄選買票傳聞屢見不鮮,嚴重傷害民主政治,故為有效杜絕賄選,以及讓所屬政黨以更高標準約束所屬黨員,議長、副議長選舉應採記名投票為之。
(二)乾淨選舉,建立專業代議士制度:「地方議會金權政治的變化:司法判決書的分析」(吳親恩,2008.12)一文指出:「地方金權政治的問題仍然嚴重,以第十四到第十六屆縣議員為觀察,任期內或上任前曾遭到起訴的議員比例約有一成五左右,曾有被判刑的比例約百分之八。若將賄選罪中政治人物的樁腳遭起訴或判刑也計入,則有起訴背景的比例接近三成,有判刑背景的部分也接近兩成。」從眾多個案當中顯示,每逢地方選舉期間,有志成為地方議會議長或副議長者,即開始運作並對各黨派候選人進行期約賄選,以其當選之後遂其目的。故議長、副議長選舉若採記名投票,當可避免或減少上述情形發生。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無記名投票」規定改為「採記名投票」,理由:
(一)落實政黨政治,杜絕賄選:中央或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原有採記名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兩種制度。但議長、副議長選舉賄選買票傳聞屢見不鮮,嚴重傷害民主政治,故為有效杜絕賄選,以及讓所屬政黨以更高標準約束所屬黨員,議長、副議長選舉應採記名投票為之。
(二)乾淨選舉,建立專業代議士制度:「地方議會金權政治的變化:司法判決書的分析」(吳親恩,2008.12)一文指出:「地方金權政治的問題仍然嚴重,以第十四到第十六屆縣議員為觀察,任期內或上任前曾遭到起訴的議員比例約有一成五左右,曾有被判刑的比例約百分之八。若將賄選罪中政治人物的樁腳遭起訴或判刑也計入,則有起訴背景的比例接近三成,有判刑背景的部分也接近兩成。」從眾多個案當中顯示,每逢地方選舉期間,有志成為地方議會議長或副議長者,即開始運作並對各黨派候選人進行期約賄選,以其當選之後遂其目的。故議長、副議長選舉若採記名投票,當可避免或減少上述情形發生。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表決之,採記名投票。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表決之,採記名投票。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罷免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改為記名投票之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