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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立法說明
一、古蹟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得為私人所有,現行規定導致古蹟所座落之土地反受限制無法移轉於私人所有,無法達到促使「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增進土地利用之精神,造成管理與維護上之困難。爰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將古蹟之保管、維護、移轉等事項,回歸文化資產保存法適用。
二、名勝古蹟既得為私人所有,則第三項之規定已無實益,爰一併刪除。
二、名勝古蹟既得為私人所有,則第三項之規定已無實益,爰一併刪除。
第十六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違反憲法或法律者,中央地政機關得依法律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法律之規定,其意義須使受規範者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查土地法第十六條「基本國策」之文字敘述過於模糊,爰修正為違反憲法或法律以茲明確。
三、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屬人民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與契約自由,地政機關須以法律限制使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查土地法第十六條「基本國策」之文字敘述過於模糊,爰修正為違反憲法或法律以茲明確。
三、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屬人民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與契約自由,地政機關須以法律限制使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立法說明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略以,省、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由省、縣立法並執行之;又88年中央公布施行「地方制度法」,明定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管理地方財政,同法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直轄市、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故相關處分應僅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即可,故將須經行政院核准規定刪除,始符地方制度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