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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智等14人 105/03/18 提案版本
第六條之一
第五條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及第六條裝填核子燃料及正式運轉,應由該設施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及該設施場址距離五十公里內所在直轄市、縣(市)分別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並經各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全數同意者,方得興建、裝填核子燃料及正式運轉。

前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

其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應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投票人數不受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

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中央目的事業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法第二條限制地方性公民投票「僅限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因核四是核能及電業政策,屬中央政策,因此核四停止興建營運之政策必須舉辦全國性公投,導致核四公投成案極為困難。

二、核四不能交由地方公投的結果,對於萬一發生核子災變,受害最嚴重的北台灣北北基宜地區人民,無法表達其聲音,嚴重剝奪其生存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

三、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危險性遠較儲存高放射性的核廢料、用過的核廢料及其他放射性廢棄物的核電廠低的「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置」卻又必須經由地方人民公投通過後方可設置。

四、準此,危險性更高的「核電廠」興建、裝填燃料棒及運轉,更應交由地方人民公投同意後方得進行。因此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中增訂第六條之一,對於核電廠「興建、裝填燃料及運轉」之權利,以排除公民投票法第二條規定:「地方性公民投票盡現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限制。

五、日本311大地震後,把距離核電廠半徑30公里的撤離區擴大為50公里,爰此將地方舉辦公民投票的範圍定為50公里內之縣市。

六、比照「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之二條規定,排除公投法第三十條:「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降低公投案通過之門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