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應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之方法,分別推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立法說明
一、修法明定各該機關首長之推選應以記名方式為之,並未牴觸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理由分述如下:第一為憲法文義的差異,憲法第六十六條將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的產生稱為「互選」,而非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所指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縣長、縣議員之「選舉」。除立法院外,其他各級民意機關首長的產生,憲法更未有設有任何規範,至多如第一百十八條授權以法律定之。因此,僅依文義解釋,各級民意機關首長的產生過程,並非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指「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
二、第二為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範目的在保障憲法第十七條參政權,故將特定的程序原則(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明文提昇至憲法位階,以保障該等基本權利之行使不受外力干擾。因此,各級民意代表推選其所組成民意機關之首長,應否適用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取決於此一選擇行為是否為人民行使其參政權。基於以下兩點,答案為否定:其一為各級民意代表為公職人員,作為國家組織的成員,職掌國家立法權力的行使,並非受到國家權力統治而必須得到基本權利保障的「人民」;其二,無論憲法,或作為憲法具體化規範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地方制度法,均未將各級民意機關首長的產生,列為經由人民選舉產生或經由人民罷免而解職,故非人民參政權行使之標的。
三、第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在貫徹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國家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為憲法第二條揭示的國民主權原則,亦即國家權力的擁有者為國民全體,而非特定個人或少數人。根據此一原則,國家事務的最高決定權應歸屬於全體國民,本屬當然。但是,現代國家治理廣大領土和多元事務,在現實條件上勢必難以達成國民主權原則的完全實現,故而有間接民主之設,由主權者選擇代表者,次由代表者代行國家事務的最高決定權,此為現今極大多數憲政國家所採行的制度,我國亦然。間接民主由代表者代行主權,為確保此一代行過程能夠儘可能地準確傳達主權者意志,而不致遭到濫用或扭曲,憲法規範必須採行若干細緻設計,特別是主權者選擇代表者的程序,必須排除外在因素的干擾,始能保證主權者乃基於真意擇定授權對象。若非如此,之後的主權代行僅由詐欺者進行,將從根本上破棄國民主權原則。因此,代表者的選擇程序,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必須符合「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的程序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縣長、縣議員的選舉,即必須符合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要求。但是,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適用範圍,是否如文義所指,僅侷限於前述憲法明確指涉的代表者選舉?此一疑問的回答,應回歸到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範目的,即保障主權者選擇代表者的真意。所以在法理上,凡是主權者選擇代表者的程序,或至少是主權者的代表者再選擇代表者的程序,均有真意遭到干擾的風險,故皆有第一百二十九條的適用,不應僅憑文義限定在「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主權者選擇代表者不難理解,至於代表者再選擇代表者的意涵,舉一例即明白。例如,若干涉及主權代行的職位,性質上又不適宜由主權者親自選擇,故憲法就其選任,設有特別任命程序,由獲得主權者授權的代表者進行再選擇,包括增修條文第二、三、五、六、七條及憲法本文第一百零四條對於行政院長、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審計長的任命或提名同意都屬於此種程序,均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九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即本此一意旨規定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審計長之同意權行使應以無記名投票為之。不過,僅由總統一人為的提名或任命,在實際憲政運作上不具實質意義,亦屬當然。根據此一判斷標準,各級民意機關首長的推選,無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適用,理由如下:其一,各級民意代表雖有主權者之授權,但各級民意機關首長所職掌的權限,如對外代表民意機關、主持並促使審議過程順利進行、維持機關內部紀律、推展機關行政事務,功能在保障代表者代行主權的外在環境和制度條件,扮演輔助者的角色,但與代行主權本身不存在直接關聯。因此,推選民意機關首長的程序,並非代表者的再選擇;其二,在以往實務上,各級民意機關首長具備高度的話事權,介入各項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甚深,但此一「權力」並非憲政制度下的權力,而是來自首長個人政治權威、政經資源和人際網絡的總和。此一實然面形成的非制度性權威,自不能用以反推各級民意機關首長在應然面上具備代行主權的功能;其三,各級民意機關首長必然擁有民意代表的身分為前提,其基於此一身分而參與議案投票,亦不罕見。此一投票行為在性質上,自然屬於主權的代行,但要特別區辨的是,首長是以民意代表的身分而行使主權者的授權,並非以首長的身分而在政治事務上有所決定。民意機關首長的雙重身分,使其得以一方面發揮機關首長的功能,另一方面又得以代行主權。但是,從這兩種不同身分衍生出的不同功能,可作明確區別,不應當混為一談。
二、第二為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範目的在保障憲法第十七條參政權,故將特定的程序原則(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明文提昇至憲法位階,以保障該等基本權利之行使不受外力干擾。因此,各級民意代表推選其所組成民意機關之首長,應否適用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取決於此一選擇行為是否為人民行使其參政權。基於以下兩點,答案為否定:其一為各級民意代表為公職人員,作為國家組織的成員,職掌國家立法權力的行使,並非受到國家權力統治而必須得到基本權利保障的「人民」;其二,無論憲法,或作為憲法具體化規範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地方制度法,均未將各級民意機關首長的產生,列為經由人民選舉產生或經由人民罷免而解職,故非人民參政權行使之標的。
三、第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在貫徹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國家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為憲法第二條揭示的國民主權原則,亦即國家權力的擁有者為國民全體,而非特定個人或少數人。根據此一原則,國家事務的最高決定權應歸屬於全體國民,本屬當然。但是,現代國家治理廣大領土和多元事務,在現實條件上勢必難以達成國民主權原則的完全實現,故而有間接民主之設,由主權者選擇代表者,次由代表者代行國家事務的最高決定權,此為現今極大多數憲政國家所採行的制度,我國亦然。間接民主由代表者代行主權,為確保此一代行過程能夠儘可能地準確傳達主權者意志,而不致遭到濫用或扭曲,憲法規範必須採行若干細緻設計,特別是主權者選擇代表者的程序,必須排除外在因素的干擾,始能保證主權者乃基於真意擇定授權對象。若非如此,之後的主權代行僅由詐欺者進行,將從根本上破棄國民主權原則。因此,代表者的選擇程序,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必須符合「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的程序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縣長、縣議員的選舉,即必須符合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要求。但是,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適用範圍,是否如文義所指,僅侷限於前述憲法明確指涉的代表者選舉?此一疑問的回答,應回歸到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範目的,即保障主權者選擇代表者的真意。所以在法理上,凡是主權者選擇代表者的程序,或至少是主權者的代表者再選擇代表者的程序,均有真意遭到干擾的風險,故皆有第一百二十九條的適用,不應僅憑文義限定在「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主權者選擇代表者不難理解,至於代表者再選擇代表者的意涵,舉一例即明白。例如,若干涉及主權代行的職位,性質上又不適宜由主權者親自選擇,故憲法就其選任,設有特別任命程序,由獲得主權者授權的代表者進行再選擇,包括增修條文第二、三、五、六、七條及憲法本文第一百零四條對於行政院長、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審計長的任命或提名同意都屬於此種程序,均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九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即本此一意旨規定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審計長之同意權行使應以無記名投票為之。不過,僅由總統一人為的提名或任命,在實際憲政運作上不具實質意義,亦屬當然。根據此一判斷標準,各級民意機關首長的推選,無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適用,理由如下:其一,各級民意代表雖有主權者之授權,但各級民意機關首長所職掌的權限,如對外代表民意機關、主持並促使審議過程順利進行、維持機關內部紀律、推展機關行政事務,功能在保障代表者代行主權的外在環境和制度條件,扮演輔助者的角色,但與代行主權本身不存在直接關聯。因此,推選民意機關首長的程序,並非代表者的再選擇;其二,在以往實務上,各級民意機關首長具備高度的話事權,介入各項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甚深,但此一「權力」並非憲政制度下的權力,而是來自首長個人政治權威、政經資源和人際網絡的總和。此一實然面形成的非制度性權威,自不能用以反推各級民意機關首長在應然面上具備代行主權的功能;其三,各級民意機關首長必然擁有民意代表的身分為前提,其基於此一身分而參與議案投票,亦不罕見。此一投票行為在性質上,自然屬於主權的代行,但要特別區辨的是,首長是以民意代表的身分而行使主權者的授權,並非以首長的身分而在政治事務上有所決定。民意機關首長的雙重身分,使其得以一方面發揮機關首長的功能,另一方面又得以代行主權。但是,從這兩種不同身分衍生出的不同功能,可作明確區別,不應當混為一談。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立法說明
罷免與推選同屬各級民意機關首長產生之決定,自有相同修正理由,故一併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以示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