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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於臺灣地區人民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者,不在此限。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於臺灣地區人民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已於民國96年時修正,爰配合現行民法規範,酌修本條第一項文字。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明示保障兒童與雙親團聚、受父母撫育與家庭成長之權利。
三、本條於民國81年制定時之時空背景,與當前兩岸在經濟、社會、政治等面向穩定發展之現況已大相逕庭。原規定限制臺灣民眾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僅有違前揭公約之精神,亦經大法官第七百一十二號解釋認定為抵觸人民之收養自由。
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臺灣人民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限制。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明示保障兒童與雙親團聚、受父母撫育與家庭成長之權利。
三、本條於民國81年制定時之時空背景,與當前兩岸在經濟、社會、政治等面向穩定發展之現況已大相逕庭。原規定限制臺灣民眾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僅有違前揭公約之精神,亦經大法官第七百一十二號解釋認定為抵觸人民之收養自由。
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臺灣人民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