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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立法說明
有鑑於勞工保險條例已於101年修正,將職業傷害保險給付請求權延長以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障職業傷害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將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延長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