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應元等17人 105/03/11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之二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臺灣地區取得之收入或所得,及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大陸地區取得之收入或所得,得於互惠原則下,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以避免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雙重課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得就個案相互提供防止逃漏稅及徵稅之協助,但不得提供本條文生效前之租稅資料。
前項減免稅捐及相互提供協助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協議事項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臺灣地區取得之收入或所得,及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大陸地區取得之收入或所得,有關營業稅及所得稅之課徵,係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為促進兩岸經貿及投資往來、人民及文化交流,參照國際間消除重複課稅之慣例,在互惠原則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臺灣地區取得之收入或所得,得減免其在臺灣地區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另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大陸地區取得之所得,其在大陸地區繳納所得稅者,得減免臺灣地區所得稅。又鑑於稅捐稽徵機關因租稅管轄權之限制,無法掌握所有交易資訊,致未能確實給予他方居住者互惠減稅利益或影響逃漏稅之查核;欠稅之納稅義務人如逃匿對岸,亦常有無法徵收其所欠稅款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容有相互提供稅務協助之必要,以貫徹避免雙重課稅、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政府稅收之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落實第一項避免雙重課稅、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政府稅收之規定,就減免稅捐及相互提供協助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簽署之兩岸有關避免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議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