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應災害防救實際需要,第一款第二目增列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及工業管線災害,理由如下:

一、「生物病原災害」除威脅民眾健康及安全外,對社會及經濟亦可能造成衝擊,為利全面且及時防治,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指定「生物病原災害」為本法所定其他災害,爰將其列為本法所定之災害範圍,以應實需。

二、「動植物疫災」如口蹄疫、禽流感等發生時,除危害人民財產外,嚴重時更會對我國經濟造成重大損失,在處理上除需各級政府機動因應外,更需相關部會協同處理,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指定「動植物疫災」為本法所定其他災害,爰將其列為本法所定之災害範圍。

三、我國目前共有三座核能電廠運轉中,目前使用放射性物質之機關(構)約有九百餘家,應用範圍廣大,包括醫學、農業、工業、研究等,倘發生事故,將造成輻射外洩,嚴重影響國人安全。鑑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日本東北地區強震引發海嘯所致之重大傷亡及損失,為健全輻射災害防救體系,強化災害之整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應有作為與措施,有效降低危害及損傷,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指定「輻射災害」為本法所定其他災害,爰將其列為本法所定之災害範圍。

四、考量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雄氣爆造成嚴重災情,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指定「工業管線災害」為本法所定其他災害,爰配合將其列為本法所定之災害範圍。

五、另有關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發生震央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震災,造成全臺多處「土壤液化」,考量「土壤液化」係震災衍生之現象,非直接性災害,且已可涵括於震災之災害類別中,爰未予增列為法定災害種類,後續將由內政部於所定之「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增列土壤液化等文字,強化救助之適用,併予說明。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工業管線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經濟部所主管災害部分,增加工業管線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主管災害部分,增列動植物疫災。另同項新增第六款及第七款,將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分別列為生物病原災害、輻射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第六款款次配合修正為第八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五項之「內政部災害防救署」修正為「內政部消防署」。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均未修正。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應比照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應變中心。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關於區應比照第一項及第二項成立災害應變中心規定,理由如下:

(一)配合縣(市)改制直轄市,原縣所轄鄉(鎮、市)調整為區。鑑於改制前原縣所轄鄉(鎮、市)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成立災害應變中心運作順遂且成效良好。基此,改制後之區仍應設置災害應變中心。

(二)另考量市之區地狹人稠,災害威脅甚至較縣之鄉(鎮、市)為高,當災害發生時,災情或更較鄉(鎮、市)嚴重,倘以現行設緊急應變小組之運作模式,尚不及有效因應處置。

(三)為強化直轄市、市之區執行災害防救能力,以更迅速、有效災害應變處置,爰增列本項規定,俾提升整體作業效能。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第十六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應變及訓練事宜。
立法說明
一、將「內政部災害防救署」修正為「內政部消防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二、另為兼顧訓練中心辦理訓練功能,後段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是否不得牴觸本法,應視各該法律性質,以法律競合理論解決,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並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使災害防救經費更為靈活運用及符實需,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經費得互相流用外,另增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資本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相關規定之限制,俾災害防救經費之運用更符實需。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政府財源及金融機構承擔能力,於第一項定明受災戶購屋貸款(不包含以房地為擔保之其他貸款)之自用住宅毀損,經各級政府認定係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或土地,並由內政部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至補貼之範圍、方式等事項,於第二項定明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時,得不受銀行法及保險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之二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各級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已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不以擔保借款為限)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並免計收利息及予以補貼,另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利息補貼範圍等事項之辦法。

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本金償還之展延年限,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放款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之三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災區居民進行災後重建工作,並減輕其租稅負擔,參照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及已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或臨時工作津貼等,得免納所得稅。

三、為協助災後重建工作,於第二項定明,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得適當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四、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涉屬地方政府財源,且各地災情不一,為體察災區實際情形,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俾使政府有限資源更有效率運用。

五、為保障災區居民生活,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四十四條之四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所稱災區,指因風災或震災,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係針對大型災害所提供之優惠措施,並非所有災害情境皆一體適用,參採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已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規定,為明確適用之災害類型及災區範圍,爰定明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所稱災區,係指因風災或震災,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並由行政院公告其範圍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序文有關比照義勇消防人員請領各項給付之規定與其餘各款規定重複,並無必要。為免造成混淆,爰參酌消防法第三十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六條及民防法第九條規定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均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四,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震央高雄市美濃區發生芮式規模六點四地震,為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並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爰增列除書,定明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四溯自前述地震發生當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