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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保障居住者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並不因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並不因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四、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民間機構。
六、都市更新會:指七人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法人。
七、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
八、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四、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民間機構。
六、都市更新會:指七人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法人。
七、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
八、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立法說明
一、序文之「用語」,依法制體例,修正為「用詞」。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應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將第二款「更新地區」修正為「更新單元」。
三、為避免與都市計畫「分區」用詞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三款有關更新單元之定義。
四、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包括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等政府機關(構)、由民間依法(例如民法、公司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爰第四款酌作修正,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都市更新會之定義,俾資明確。
五、增訂第七款,明定協議合建之定義,俾資明確。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八款,並為因應災後重建及政府主導大規模都市更新事業推動,都市更新案件擬採部分集中分配房地、部分先行分配素地,另行開發之需要,爰修正權利變換定義中有關分配之權利項目。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應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將第二款「更新地區」修正為「更新單元」。
三、為避免與都市計畫「分區」用詞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三款有關更新單元之定義。
四、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包括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等政府機關(構)、由民間依法(例如民法、公司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爰第四款酌作修正,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都市更新會之定義,俾資明確。
五、增訂第七款,明定協議合建之定義,俾資明確。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八款,並為因應災後重建及政府主導大規模都市更新事業推動,都市更新案件擬採部分集中分配房地、部分先行分配素地,另行開發之需要,爰修正權利變換定義中有關分配之權利項目。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已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各款配合酌作修正。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與再生活化措施。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與再生活化措施。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世界各國推動都市更新之重點,除改善建築物及實質環境外,更同時兼顧經濟、產業、社會、人文之再生及活化,爰修正第三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世界各國推動都市更新之重點,除改善建築物及實質環境外,更同時兼顧經濟、產業、社會、人文之再生及活化,爰修正第三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建築物未能與政府重大建設計畫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建築物未能與政府重大建設計畫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與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部分地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老舊建物現況使用與都市計畫賦予其應有之都市機能仍有不符之情形,影響都市健全發展,宜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鼓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三款。至於老舊建物之定義,由地方政府視地方情形因地制宜認定之。
四、因重大建設須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者,應以配合政府建設計畫者為限,第四款爰酌作修正。
五、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有關文化資產之規定,爰於第五款增訂科學價值之保存維護,為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事由。
六、為強化優先更新地區之劃定須與本條例改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六款,以資明確。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六款,以資明確。
二、序文與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部分地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老舊建物現況使用與都市計畫賦予其應有之都市機能仍有不符之情形,影響都市健全發展,宜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鼓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三款。至於老舊建物之定義,由地方政府視地方情形因地制宜認定之。
四、因重大建設須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者,應以配合政府建設計畫者為限,第四款爰酌作修正。
五、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有關文化資產之規定,爰於第五款增訂科學價值之保存維護,為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事由。
六、為強化優先更新地區之劃定須與本條例改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六款,以資明確。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六款,以資明確。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更新地區之劃定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訂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仍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以符合實務執行現況。
三、更新地區如係採部分重建、部分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時,本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劃定,為避免爭議,爰第二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二、明定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仍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以符合實務執行現況。
三、更新地區如係採部分重建、部分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時,本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劃定,為避免爭議,爰第二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九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先進國家都市更新成功經驗,近年各級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積極辦理都市更新,期藉以提高城市競爭力,帶動關聯性產業之發展。惟因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人力及行政資源受限,難以全然由其主導辦理,加以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構),亦有提升其資產效益之責任,爰明定政府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除自行實施外,亦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執行彈性。
三、依現行規定及作法,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免擬具事業概要,得逕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另為全面推動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案,依第九條第二項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亦得由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條前二項規定主導辦理,爰修正不以上級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地區為限,以增加執行彈性,並符合實際需要。
二、鑑於先進國家都市更新成功經驗,近年各級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積極辦理都市更新,期藉以提高城市競爭力,帶動關聯性產業之發展。惟因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人力及行政資源受限,難以全然由其主導辦理,加以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構),亦有提升其資產效益之責任,爰明定政府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除自行實施外,亦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執行彈性。
三、依現行規定及作法,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免擬具事業概要,得逕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另為全面推動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案,依第九條第二項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亦得由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條前二項規定主導辦理,爰修正不以上級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地區為限,以增加執行彈性,並符合實際需要。
第十二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
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之人數及面積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聚落、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聚落、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五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配合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於第一款增訂關涉建築物之文化資產種類,以資明確。
四、第二款未修正。
五、第三款配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列冊管理逾十五年仍未申請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規定,增訂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者,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
六、第四款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執行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酌作文字修正。另其他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家事事件法等,亦有法院裁定禁止或暫時處分之規定,致所有權人無法表達更新意願之情形,爰增訂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情形,亦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七、所有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已無法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八、現行條文第五款遞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建置相關機制處理其土地,不宜過度限制其表達參與更新之意願,惟對於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由於派下員(土地權利人)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修正條文第六款明定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九、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能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釐清權屬者,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該土地或建物因難以確定土地權利人,並徵詢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五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配合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於第一款增訂關涉建築物之文化資產種類,以資明確。
四、第二款未修正。
五、第三款配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列冊管理逾十五年仍未申請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規定,增訂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者,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
六、第四款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執行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酌作文字修正。另其他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家事事件法等,亦有法院裁定禁止或暫時處分之規定,致所有權人無法表達更新意願之情形,爰增訂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情形,亦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七、所有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已無法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八、現行條文第五款遞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建置相關機制處理其土地,不宜過度限制其表達參與更新之意願,惟對於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由於派下員(土地權利人)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修正條文第六款明定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九、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能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釐清權屬者,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該土地或建物因難以確定土地權利人,並徵詢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第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例,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後段規定關涉同意比率之計算,爰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
二、後段規定關涉同意比率之計算,爰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本即不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為使規範明確,爰酌作修正,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並刪除現行條文但書規定。
二、依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本即不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為使規範明確,爰酌作修正,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並刪除現行條文但書規定。
第十五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成立都市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先發起成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章程草案,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獲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前項章程草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範圍。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章程草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範圍。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六款增訂之都市更新會定義,第一項爰將更新團體名稱修正為都市更新會,並增訂都市更新會籌備及申請核准立案之相關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章程載明事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修正為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之章程草案應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配合都市更新會設立及組織之需要,就其辦法之授權內容酌作修正。
二、配合第三條第六款增訂之都市更新會定義,第一項爰將更新團體名稱修正為都市更新會,並增訂都市更新會籌備及申請核准立案之相關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章程載明事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修正為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之章程草案應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配合都市更新會設立及組織之需要,就其辦法之授權內容酌作修正。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擴大民眾參與,增加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於審議時,有關人民或團體代表得與會陳述意見之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擴大民眾參與,增加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於審議時,有關人民或團體代表得與會陳述意見之規定。
第十七條
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請、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請、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四、第二項明定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主辦機關應為之處置,以及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請求償付費用之規定。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四、第二項明定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主辦機關應為之處置,以及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請求償付費用之規定。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主辦機關自行審查認異議或申訴之事由具有正當性時,除有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之情形外,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
四、第二項明定主辦機關係依申訴人之申訴而為自我審查者,應將處理結果即時通知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主辦機關自行審查認異議或申訴之事由具有正當性時,除有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之情形外,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
四、第二項明定主辦機關係依申訴人之申訴而為自我審查者,應將處理結果即時通知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第十九條
申訴逾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訴提出後,申請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之申訴。
申訴提出後,申請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之申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申訴不予受理及補正之情形。
四、第二項明定申訴提出後得撤回;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申訴。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申訴不予受理及補正之情形。
四、第二項明定申訴提出後得撤回;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申訴。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三十六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於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於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事業概要,實務執行上產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提出申請,除較不具代表性外,並屢有事業概要核准後遲未籌組更新團體,或逕將該事業概要轉移予其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執行偏差,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權益,且與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責由實施者擬具相關計畫再開發老舊市區不符。
三、為避免上開問題,爰修正第一項擬具事業概要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人資格,明定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為申請人;並明定事業概要應就第三十六條規定內容摘要表明之,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前,應經主管機關之適當組織審議,以踐行正當行政程序,維護民眾權益。
四、因事業概要關涉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事業概要之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公告外,並應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公聽會,應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通知相關權利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五、考量都市更新會之成立,須取得第三十七條同意比率門檻,始能成立大會並申請立案核准,故為免過度限制都市更新會申請核准其事業概要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允許尚未成立大會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亦得提出申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者,則得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請。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適度提高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之同意門檻,並就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提高至十分之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則提高至二分之一,以資區別。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考量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其辦理都市更新具有急迫性;或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因其計畫內容相對單純、不影響個別所有權人之權益分配,爰明定有前揭情形之一,且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多數門檻時,得免擬具事業概要,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以簡化辦理程序。
二、現行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事業概要,實務執行上產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提出申請,除較不具代表性外,並屢有事業概要核准後遲未籌組更新團體,或逕將該事業概要轉移予其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執行偏差,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權益,且與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責由實施者擬具相關計畫再開發老舊市區不符。
三、為避免上開問題,爰修正第一項擬具事業概要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人資格,明定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為申請人;並明定事業概要應就第三十六條規定內容摘要表明之,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前,應經主管機關之適當組織審議,以踐行正當行政程序,維護民眾權益。
四、因事業概要關涉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事業概要之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公告外,並應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公聽會,應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通知相關權利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五、考量都市更新會之成立,須取得第三十七條同意比率門檻,始能成立大會並申請立案核准,故為免過度限制都市更新會申請核准其事業概要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允許尚未成立大會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亦得提出申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者,則得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請。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適度提高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之同意門檻,並就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提高至十分之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則提高至二分之一,以資區別。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考量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其辦理都市更新具有急迫性;或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因其計畫內容相對單純、不影響個別所有權人之權益分配,爰明定有前揭情形之一,且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多數門檻時,得免擬具事業概要,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以簡化辦理程序。
第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依前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及核准事業概要。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提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提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未經政府劃定更新之地區,如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特定優先更新地區劃定之原則者,得由所有權人擬具事業概要,建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劃定更新單元,並審議核准事業概要。
三、都市更新事業係屬都市計畫實施之一環,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基礎之更新單元,其劃定基準自應遵循都市計畫之指導,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二、第一項明定未經政府劃定更新之地區,如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特定優先更新地區劃定之原則者,得由所有權人擬具事業概要,建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劃定更新單元,並審議核准事業概要。
三、都市更新事業係屬都市計畫實施之一環,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基礎之更新單元,其劃定基準自應遵循都市計畫之指導,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二十二條
依前二條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時,得於事業概要中列舉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六款、第十九款及其他與上開列舉事項有併同審查必要之事項,一併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預為審查。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實施者得依審定結果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實施者得依審定結果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攸關民眾權益及都市更新事業成敗之獎勵項目及建築設計等事項,須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時始得確定,致民眾同意申請時之事業計畫內容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不符,易致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時,得先列舉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中有關之整建或維護區段、重建區段之相關設計圖說、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實施進度、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等,及其他與預審列舉事項相關須先行補充之計畫事項,併同事業概要之申請由主管機關就列舉事項預為審查。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預為審查經審定合格者,於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俾確保民眾於資訊完整之狀態作成決定,以利爭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
二、考量攸關民眾權益及都市更新事業成敗之獎勵項目及建築設計等事項,須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時始得確定,致民眾同意申請時之事業計畫內容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不符,易致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時,得先列舉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中有關之整建或維護區段、重建區段之相關設計圖說、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實施進度、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等,及其他與預審列舉事項相關須先行補充之計畫事項,併同事業概要之申請由主管機關就列舉事項預為審查。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預為審查經審定合格者,於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俾確保民眾於資訊完整之狀態作成決定,以利爭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
第二十七條
非由都市更新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經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參與,組成都市更新促進會,協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進行溝通協調,維護其權益。
前項都市更新促進會,得申請各級都市更新基金補助作業經費。
前項都市更新促進會,得申請各級都市更新基金補助作業經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更新事業非由都市更新會實施時,其有關社區集體意識、更新後願景等,僅能透過同意書簽訂與否表達;又都市更新相關計畫經政府核定後,所有權人對於實施者是否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亦缺乏監督管道。爰於第一項明定,更新單元內二分之一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以鼓勵所有權人積極維護其權益,並共同參與社區集體意識之表達。
三、為鼓勵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組織促進會,參與更新過程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得申請經費補助。
二、都市更新事業非由都市更新會實施時,其有關社區集體意識、更新後願景等,僅能透過同意書簽訂與否表達;又都市更新相關計畫經政府核定後,所有權人對於實施者是否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亦缺乏監督管道。爰於第一項明定,更新單元內二分之一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以鼓勵所有權人積極維護其權益,並共同參與社區集體意識之表達。
三、為鼓勵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組織促進會,參與更新過程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得申請經費補助。
第二十八條
都市更新會得委任具有都市更新專門智識、經驗及資金調度能力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之。
前項受委任機構之應具備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委任機構之應具備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更新會由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享受及負擔更新事業之權利與義務。惟都市更新會之組成欠缺專業技術及資金來源,易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有效推動,爰參酌日本都市更新業務代行者作法,於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規定委任依法成立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行政、協調、調查規劃設計、工程監造、施工及剩餘資產處分等事務。
三、為避免受委任機構良莠不齊,致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資格條件。
二、都市更新會由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享受及負擔更新事業之權利與義務。惟都市更新會之組成欠缺專業技術及資金來源,易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有效推動,爰參酌日本都市更新業務代行者作法,於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規定委任依法成立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行政、協調、調查規劃設計、工程監造、施工及剩餘資產處分等事務。
三、為避免受委任機構良莠不齊,致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資格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