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蘇巧慧等19人 105/03/11 提案版本
第五條之一
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日訂於該選舉年十二月第一個星期六。

立法院經解散後,立法委員補選之投票日訂於該解散日起第七個星期之星期六;其後各屆立法委員之選舉投票日訂於該屆就職日前第七個星期之星期六,不受前條之限制。

公職人員之補選投票日訂於補選事由發生之日起第七個星期之星期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社會對於中選會利用職責優勢訂出偏袒某方的投票日期之疑慮,爰新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之情事,明確使社會大眾提早知悉投票日期,爰新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

四、配合本法及地方制度法補選須在三個月內之規定,爰新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