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有機農業之發展與普及,俾達到國民食、衣、住、行、育、樂之有機生活目標,而能為國家永續發展、健康農村環境及國民健康生活奠基,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促進有機農業之發展與普及,俾達到國民食、衣、住、行、育、樂之有機生活目標,而能為國家永續發展、健康農村環境及國民健康生活奠基,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立國之基礎在於永續經營;鑒於百年來的慣行農業與其他事業不但斲傷農地而致使國土有不得永續使用之虞,也因化學物品之濫用而危及人民身心健康,因此有必要倡導有機農業來加以框正。此宗旨以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為出發,而以和諧人生為最終標的,故稱「有機生活」。惟由慣行農業轉而進行有機農法,有其困難之處,需要政府在政策法規上之配合,因此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基本理念)
有機農業之操作仰賴生態循環法則及健全之生物多樣性,應以謹慎合理態度進行新科技之研發與採用、傳統農業技術與知識之保存,並以關懷之態度公平對待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及消費者,俾讓農業永續經營,確保地球及地球上生物與人類之健康。
有機農業之操作仰賴生態循環法則及健全之生物多樣性,應以謹慎合理態度進行新科技之研發與採用、傳統農業技術與知識之保存,並以關懷之態度公平對待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及消費者,俾讓農業永續經營,確保地球及地球上生物與人類之健康。
立法說明
一、慣型農業需要農藥化肥等資材之投入方能進行,此等資材會破換農地生物多樣性,導致農業無法永續經營。有機農業的原則在於盡量依照生態循環與永續資源利用之原則由農場自行製造提供環境友善之有機質作為養分,以好菌益蟲作為防除病蟲害之工具,俾能有益人體與環境之健康。
二、有機農業不排除新科技,然而新科技往往帶來嚴重不利之後果,因此其採用必須以謹慎合理之態度斟酌採納。
三、有機農業之宗旨在於地球與今生後世全體人類之健康,基於此,其實施需要顧及從事有機之農民、經銷商及消費者等所有關係人的公平待遇。
二、有機農業不排除新科技,然而新科技往往帶來嚴重不利之後果,因此其採用必須以謹慎合理之態度斟酌採納。
三、有機農業之宗旨在於地球與今生後世全體人類之健康,基於此,其實施需要顧及從事有機之農民、經銷商及消費者等所有關係人的公平待遇。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第四條
(立法目標)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制定有機農業發展政策,訂定具體實施計畫,設定明確目標,全力推動執行;並於本條例通過後三十年內,完成全國農業之轉型,建立台灣成為以永續農業為基礎之無農藥、無化肥有機國家。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制定有機農業發展政策,訂定具體實施計畫,設定明確目標,全力推動執行;並於本條例通過後三十年內,完成全國農業之轉型,建立台灣成為以永續農業為基礎之無農藥、無化肥有機國家。
立法說明
我國推動有機農業已超過二十五年,但至今有機耕地面積仍不及農地百分之一,因此亟需立法要求主管機關制訂發展政策,俾能及早解決我國因慣行農法所導致農地環境劣化而無法在石油短缺年代進行農業生產之困境。然而由慣行農業轉型成為有機農業,有其困難之處,若無設定具體時程,則主管機關或未能提出積極之轉型政策,因此提出三十年內成為有機國家之目標。至於階段性之目標,則主關機關應於第八條所訂「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中逐年按比例增加有機農業耕種面積,以期於三十年內達到無農藥、無化肥之有機國家目標。
第五條
(有機農業諮詢審議組織)
行政院應設國家有機農業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促委會),作為有機農業發展政策之諮詢、審議、監督及協調組織。
促委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行政院院長任主任委員,副院長任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包括行政院政務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其他相關部會首長、相關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由行政院院長聘(派)兼之,任期兩年,得連任。
促委會至少每季召開一次會議,由農業部部長擔任執行長。
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施政,並設有機農業推動委員會,作為方案之諮詢、審議、監督及協調組織。
行政院應設國家有機農業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促委會),作為有機農業發展政策之諮詢、審議、監督及協調組織。
促委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行政院院長任主任委員,副院長任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包括行政院政務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其他相關部會首長、相關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由行政院院長聘(派)兼之,任期兩年,得連任。
促委會至少每季召開一次會議,由農業部部長擔任執行長。
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施政,並設有機農業推動委員會,作為方案之諮詢、審議、監督及協調組織。
立法說明
一、基於有機農業之促進涉及層面廣泛,其政策之推動必需多方之配合,方得進行,因此第一項明定國家有機農業促進委員會之設置。第二項規定委員會之組成,以及會議之召開。委員會之成員在政府單位應包含環境資源部、內政部、經濟部、財政部、教育部、衛生署與原民會等。相關團體應包括有機農產品及資材之生產者與銷售者、驗證機構、消費者、環保團體等。因涉及跨部會,因此委員會以行政院長擔任主任委員為宜,用以統籌政府之資源與權力,全力促成慣行農業之轉型;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執行長,以全權負責有機農業發展績效的落實。
二、有機農業仰賴優質的生產環境,而生產環境的完整性與污染程度在各縣市間有不小的差異,推動有機農業的策略在各地方也宜因地制宜。因此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有機農業推動委員會,期能能就本地情況推動有機農業。
二、有機農業仰賴優質的生產環境,而生產環境的完整性與污染程度在各縣市間有不小的差異,推動有機農業的策略在各地方也宜因地制宜。因此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有機農業推動委員會,期能能就本地情況推動有機農業。
第六條
(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機農業:指基於生態平衡及養分循環原理,不施用化學肥料及化學農藥,不使用基因改造生物及產品,而進行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生產之農業。
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依相關法規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
四、跨國轉運送碳足跡:農產品自他國出口運送至本國港口之間所排放溫室氣體之二氧化碳當量。
五、轉型:指由使用化學肥料及化學農藥之農業生產方式轉為有機農業操作。
六、驗證:指證明或查核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特定標準之程序。
七、認證:指驗證單位具有證明或查核農產品經營業者按照既定規範進行生產之能力,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程序。
八、驗證機構:指由政府認可,執行有機農產品驗證之機構,包含學校、法人、團體或公司等。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機農業:指基於生態平衡及養分循環原理,不施用化學肥料及化學農藥,不使用基因改造生物及產品,而進行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生產之農業。
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依相關法規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
四、跨國轉運送碳足跡:農產品自他國出口運送至本國港口之間所排放溫室氣體之二氧化碳當量。
五、轉型:指由使用化學肥料及化學農藥之農業生產方式轉為有機農業操作。
六、驗證:指證明或查核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特定標準之程序。
七、認證:指驗證單位具有證明或查核農產品經營業者按照既定規範進行生產之能力,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程序。
八、驗證機構:指由政府認可,執行有機農產品驗證之機構,包含學校、法人、團體或公司等。
立法說明
一、針對有機農業之定義賦以法律位階,以補足《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不足。根據「國際有機農業運動聯盟」的定義,有機農業乃是可以維持土壤、生態系與人類健康;仰賴生態程序、生物多樣性與依據地域性循環;不使用造成不良後果之外部資材;結合傳統與創新科技,以增益環境之分享、促進公平關係與全體人類優質生活之農業生產體系。
二、碳足跡(Carbon Footprint)是一項活動或產品整個生命週期過程所直接與間接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量。溫室氣體包括京都議定書所列的六種氣體,即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合物(HFCs)、全氟碳化合物(PFCs)、六氟化硫(SF6)等;二氧化碳當量(carbon dioxide equivalent)為前述各種氣體換算成二氧化碳的等值。碳足跡乃是達成減緩全球暖化目標之行動方案,產品碳足跡已廣泛成為各為政府及企業界達成目標之工具。進口農產品因長途運輸而增加之碳足跡乃是食物里程概念,應以加標示,提供消費者購買時之選擇。
三、有機農產品、農產品經營業者、認證、驗證、驗證機構等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列之定義。
二、碳足跡(Carbon Footprint)是一項活動或產品整個生命週期過程所直接與間接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量。溫室氣體包括京都議定書所列的六種氣體,即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合物(HFCs)、全氟碳化合物(PFCs)、六氟化硫(SF6)等;二氧化碳當量(carbon dioxide equivalent)為前述各種氣體換算成二氧化碳的等值。碳足跡乃是達成減緩全球暖化目標之行動方案,產品碳足跡已廣泛成為各為政府及企業界達成目標之工具。進口農產品因長途運輸而增加之碳足跡乃是食物里程概念,應以加標示,提供消費者購買時之選擇。
三、有機農產品、農產品經營業者、認證、驗證、驗證機構等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列之定義。
第七條
(預算編列及審議)
中央各機關編列之農業相關預算,應本零基預算之精神,依據國家有機發展之目標,於本條例通過後一年內完成預算配置檢討,送促委會審議後,按結論逐年調整預算,並於四年內完成全部之預算調整。
中央各機關編列之農業相關預算,應本零基預算之精神,依據國家有機發展之目標,於本條例通過後一年內完成預算配置檢討,送促委會審議後,按結論逐年調整預算,並於四年內完成全部之預算調整。
立法說明
長期以來政府皆是基於慣行農業的典範進行農業政策的擬訂與實施,絕大部分之預算皆用以支持慣行農業,導致有機農業的推展窒礙難行。因此有機農業之促進首賴農業預算之轉型,有必要採取零基預算之精神編列之。然而農業施政需要顧及其一致性,農業之轉型也並非一朝一夕可以達成,更非法律可以強制,因此以「逐年」作為預算編列的指針,但期以四年之時間加以完成。
第八條
(有機農業促進方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會商,每四年提出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每年應分別向立法院及地方議會報告執行情形。
前項方案之內容包括:
一、有機農業之實施情況調查、經費籌措及階段目標。
二、有機農業區之設置計畫。
三、有機驗證人員之培育計畫。
四、有機農業區之環境監控改善計畫。
五、有機農業轉型之獎勵計畫。
六、有機農業生產之災害救助。
七、有機農產品銷售促進計畫。
八、民間辦理有機農業推動工作之補助計畫。
九、有機農業科技研發、農學教育、社會推廣計畫。
十、各級學校及一般消費者之有機農業及有機食品教育推廣計畫。
十一、有機農業之國際合作計畫。
十二、其他相關促進計畫。
十三、執行有機農業促進計畫成效之追蹤及考核。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會商,每四年提出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每年應分別向立法院及地方議會報告執行情形。
前項方案之內容包括:
一、有機農業之實施情況調查、經費籌措及階段目標。
二、有機農業區之設置計畫。
三、有機驗證人員之培育計畫。
四、有機農業區之環境監控改善計畫。
五、有機農業轉型之獎勵計畫。
六、有機農業生產之災害救助。
七、有機農產品銷售促進計畫。
八、民間辦理有機農業推動工作之補助計畫。
九、有機農業科技研發、農學教育、社會推廣計畫。
十、各級學校及一般消費者之有機農業及有機食品教育推廣計畫。
十一、有機農業之國際合作計畫。
十二、其他相關促進計畫。
十三、執行有機農業促進計畫成效之追蹤及考核。
立法說明
一、有機農業攸關生產、生活與生態的多方層面,其施政也牽涉到政府各部門,因此中央主管機關需要與各部門會商,避免其他部門的措施影響到有機農業的推行。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向立法機關報告之義務。
三、第三項臚列促進方案的具體內容計十三款,包括施行有機農業條件建構、有機農業從事者的輔導協助監督、乃致於有機農產品的行銷與教育等,皆是我國有機農業施政上需要著力的地方。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向立法機關報告之義務。
三、第三項臚列促進方案的具體內容計十三款,包括施行有機農業條件建構、有機農業從事者的輔導協助監督、乃致於有機農產品的行銷與教育等,皆是我國有機農業施政上需要著力的地方。
第九條
(有機農業區之設置)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地方有機發展長期計畫,逐步提出有機農業區之設置開發計畫,其規劃及建設應符合生態永續之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有機農業區之設置以促進有機生產為目的。全區內之農地應行有機生產,區內及周邊一定範圍使用化學農藥及化學肥料,或有其他妨礙有機生產之行為者,得禁止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負責有機農業區之開發;其開發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得另訂辦法獎勵民間辦理之。
有機農業區之公共設施、水源、能源、生產設施、資材、加工設備及綠建築,政府應予設置或補助;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地方有機發展長期計畫,逐步提出有機農業區之設置開發計畫,其規劃及建設應符合生態永續之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有機農業區之設置以促進有機生產為目的。全區內之農地應行有機生產,區內及周邊一定範圍使用化學農藥及化學肥料,或有其他妨礙有機生產之行為者,得禁止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負責有機農業區之開發;其開發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得另訂辦法獎勵民間辦理之。
有機農業區之公共設施、水源、能源、生產設施、資材、加工設備及綠建築,政府應予設置或補助;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明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乃地方主管機關的自治項目,因此應依各地方之條件,由易而難逐步設置有機農業生產專區;若有困難,亦應在公有地設置示範區,俾能達到促進的作用。特別是中央政府得以農業補助為誘因,鼓勵區域內農戶設置有機農業專區,採行有機生產。專區規劃及建設應符合生態永續之規範,如以水系或灌溉系統作為劃分依據等。
二、有機農業區之設置之公共設施、水源、能源、堆肥場等基礎設施設備應由政府設置,其餘生產設施、資材、加工設備等政府應予以補助。
二、有機農業區之設置之公共設施、水源、能源、堆肥場等基礎設施設備應由政府設置,其餘生產設施、資材、加工設備等政府應予以補助。
第十條
(對地之生態補貼)
農地停用化學農藥及化學肥料時,得併同土壤淨化、地力改良及生態復育等項目,申請三年生態復育之補助。
農地停用化學農藥及化學肥料時,得併同有機耕作計畫,申請五年有機耕作生態補貼,該項補貼不得低於當年當地有機生產所得與該地區慣行農業生產所得之差距。
前二項補助及補貼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總體計畫行之。
受補助之農田日後若恢復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時,應退還補助款。
農地停用化學農藥及化學肥料時,得併同土壤淨化、地力改良及生態復育等項目,申請三年生態復育之補助。
農地停用化學農藥及化學肥料時,得併同有機耕作計畫,申請五年有機耕作生態補貼,該項補貼不得低於當年當地有機生產所得與該地區慣行農業生產所得之差距。
前二項補助及補貼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總體計畫行之。
受補助之農田日後若恢復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時,應退還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鑒於慣行農法轉型之初,農地尚未恢復健康,仍缺乏土壤益蟲好菌協助農作生長,導致產量下降,因此參考歐盟共同農業政策之環境補貼模式,給予農民適當之補助或補貼,期能保障能民生計,以利接受有機農法,因此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補助及補貼辦法。
二、慣行農生產者欲採行無農藥、無化肥的環境友善農法,但未申請有機驗證者,或者進行無農藥、無化肥管理之休耕者,於第一項規定得接受政府生態復育之補助。第二項規定轉型有機耕作者得接受政府之補貼,並名列補貼之幅度。
三、由於政府之生態補助或補貼所費不貲,因此主管機關應訂立農地生態復育總體計畫逐年編列預算,並應設立退款機制,用以確保所用預算之成效。
二、慣行農生產者欲採行無農藥、無化肥的環境友善農法,但未申請有機驗證者,或者進行無農藥、無化肥管理之休耕者,於第一項規定得接受政府生態復育之補助。第二項規定轉型有機耕作者得接受政府之補貼,並名列補貼之幅度。
三、由於政府之生態補助或補貼所費不貲,因此主管機關應訂立農地生態復育總體計畫逐年編列預算,並應設立退款機制,用以確保所用預算之成效。
第十一條
(有機農業與環境之調查、監控及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針對全國農地及人文環境,包括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各項資料,實施調查,作為擬定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積極監控、維護有機農地之環境。
有機農地或其生產之農產品受到污染,污染者應負復原及賠償之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針對全國農地及人文環境,包括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各項資料,實施調查,作為擬定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積極監控、維護有機農地之環境。
有機農地或其生產之農產品受到污染,污染者應負復原及賠償之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有機農業之實施首重農地環境之健康,底線是土壤與灌溉水、地下水未受污染,而生物多樣性則是健康農地之指標。在有機農業的推展初期,由於各經營者之接受度不一,易造成周邊慣行農法之污染。再者消費者能否樂於採購有機農產品而讓務農者有信心。這些因素皆是擬定有農業促進計畫所必需事先瞭解的,因此需要經常性調查相關資料,方能提出有效促進方案。
二、有機農地受到污染,不但難以進行有機農法,其產品也無法以有機名義出售,造成有機經營者之損失,因此污染者應負復原與賠償之責。
二、有機農地受到污染,不但難以進行有機農法,其產品也無法以有機名義出售,造成有機經營者之損失,因此污染者應負復原與賠償之責。
第十二條
(有機農業之驗證)
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由經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之認證及驗證應基於專業認證、專業驗證與擴大適用範圍之原則行之。
驗證機構之申請資格與程序、驗證業務與範圍、有效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檢討有機農業操作規範。
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由該驗證機構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之認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以及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標章、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等其他相關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規定辦理。
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由經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之認證及驗證應基於專業認證、專業驗證與擴大適用範圍之原則行之。
驗證機構之申請資格與程序、驗證業務與範圍、有效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檢討有機農業操作規範。
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由該驗證機構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之認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以及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標章、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等其他相關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有機農業之認證及驗證辦法乃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規定行之,但前揭法條在未規定管理辦法之原則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行政命令,顯然有所疏漏,因此在本條提出專業認證、專業驗證與擴大適用範圍之原則,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檢討行政命令中之有機農業操作規範。
第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之驗證經費、勞動力獲得、土地取得、驗證費用、技術提升、行銷通路擴展、設施、資材及融資優惠等給予適當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之驗證經費、勞動力獲得、土地取得、驗證費用、技術提升、行銷通路擴展、設施、資材及融資優惠等給予適當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由慣行農法轉作有機農法,最大之障礙在於轉型期間亦不得施用化學肥料與農藥,農地健康尚未恢復之前其生產較為困難,經營者難以有合理之收入,導致有機農業難以迅速推展。因此除了現行提供驗證經費的補貼之外,應援用歐盟共同農業政策之環境補貼方案,給予協助。對於實施有機農法已超過轉型期限者,亦應給予適當之協助。
二、有機農業政策應以扶持小農為主,因此對有機農民之協助應以小農優先為原則。而考量政府之財政,難以全面對採行各種驗證方式之農民作相等之補助,因此宜依農民對應驗證的付出程度作不等之協助。
二、有機農業政策應以扶持小農為主,因此對有機農民之協助應以小農優先為原則。而考量政府之財政,難以全面對採行各種驗證方式之農民作相等之補助,因此宜依農民對應驗證的付出程度作不等之協助。
第十四條
(有機農業之計畫生產)
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在進行生產前應向驗證機構申報主要生產項目之種類、面積及數量;驗證機構並應定期彙整,分別向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申報。
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在進行生產前應向驗證機構申報主要生產項目之種類、面積及數量;驗證機構並應定期彙整,分別向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申報。
立法說明
為落實產銷調節,在有機農業面積不大時即開始實施,避免將來農業施政落入現在相同的困境。因此有必要要求接受補助、補貼之有機經營者申報生產計畫,俾能達到產銷透明化的地步。
第十五條
(有機資材之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網際網路資料庫,登錄有機種苗及有機資材供銷資訊,以提供供需雙方及驗證機構使用;另應獎勵優良有機品種之育種及種苗生產。
地方主管機關得設置有機堆肥場,提供優質有機肥料予農民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網際網路資料庫,登錄有機種苗及有機資材供銷資訊,以提供供需雙方及驗證機構使用;另應獎勵優良有機品種之育種及種苗生產。
地方主管機關得設置有機堆肥場,提供優質有機肥料予農民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有機農業需要有機肥料之投入,有時也須合乎生態原則的病蟲害防護資材,而所栽種之品種、種苗亦應適合有機生產之所需。此等種苗與資材有時需要由外部取得,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考歐盟執委會(EC)1452/2003號規則第三章所規定有機種苗登錄制度,設置登錄有機種苗及有機資材供銷資訊之網際網路資料庫,以利有機農業之實施。
二、有機種苗的市場過小,種苗公司不願意投入,目前我國並無有機種苗之商業生產,使用經過藥劑處理之種子仍為常見,而農業改良機構尚未能針對以揪農業進行品種之育成,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獎勵之措施以資鼓勵。
三、政府農業政策轉型之一在於適當調高化學肥料售價,而同時輔導、補助有機肥料之取得,但現況下農民自行製作有機肥仍常有困難,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得設置有機堆肥場,以利農民取得。
二、有機種苗的市場過小,種苗公司不願意投入,目前我國並無有機種苗之商業生產,使用經過藥劑處理之種子仍為常見,而農業改良機構尚未能針對以揪農業進行品種之育成,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獎勵之措施以資鼓勵。
三、政府農業政策轉型之一在於適當調高化學肥料售價,而同時輔導、補助有機肥料之取得,但現況下農民自行製作有機肥仍常有困難,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得設置有機堆肥場,以利農民取得。
第十六條
(有機農產品之通路)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綠色採購相關辦法,輔導推廣學校、軍隊、相關機關團體或企業組織優先採購本地生產之有機農產品。
地方主管機關應輔導成立有機農民市集,提供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銷售有機農產品。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獎勵有機農產品之銷售及推廣;並設置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網路資訊平台,提供消費者直接向生產者購買之管道。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綠色採購相關辦法,輔導推廣學校、軍隊、相關機關團體或企業組織優先採購本地生產之有機農產品。
地方主管機關應輔導成立有機農民市集,提供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銷售有機農產品。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獎勵有機農產品之銷售及推廣;並設置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網路資訊平台,提供消費者直接向生產者購買之管道。
立法說明
一、有機農產品銷路之通暢為促進有機農業之必要手段。現階段其銷路以經第三方驗證有機農產品在賣場上出售為主,較為被動。若能透過公營事業、公家機關團膳部門、軍隊、醫院、學校及中小學之午餐推展有機餐點,則可以逐漸養成民眾接受有機食品之習慣。但是目前有機食品售價仍高,因此可直接採用本地生產之有機產品,以減少運銷成本。
二、在城鎮地區設置農民市集,提供附近有機農民固定時間銷售自產產品,並與消費者建立關係,也是促進有機產品銷之有效方式。此外包括轄區之傳統市場輔導設置販售有機農產品之攤位/專櫃等,更可擴大銷售管道。
二、在城鎮地區設置農民市集,提供附近有機農民固定時間銷售自產產品,並與消費者建立關係,也是促進有機產品銷之有效方式。此外包括轄區之傳統市場輔導設置販售有機農產品之攤位/專櫃等,更可擴大銷售管道。
第十七條
(進口有機產品之規範)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下列之一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售: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我國有機農產品管理同等性國家境內之有機產品。
二、依第十二條規定認證之國內、國外驗證機構驗證之有機產品。
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相關管理及同等性國家之評估、相關程序等事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進口有機農產品應標示其跨國運送之碳足跡。
我國自產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摻有進口有機原料超過百分之五者,須逐項標示來源國。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下列之一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售: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我國有機農產品管理同等性國家境內之有機產品。
二、依第十二條規定認證之國內、國外驗證機構驗證之有機產品。
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相關管理及同等性國家之評估、相關程序等事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進口有機農產品應標示其跨國運送之碳足跡。
我國自產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摻有進口有機原料超過百分之五者,須逐項標示來源國。
立法說明
一、目前國外有機產品種類相當多,驗證單位不少,若未加以管控,進口有機產品之水準就難以維持。管控之根本要件就是進口有機農產品所經過之驗證,其驗證規範至少要與我國有機規範具等同性,以避免海外非原產國認證之有機產品大舉進口。舉例言之,菲律賓所生產之有機產品要能進口到我國以有機名義販售,其驗證機構需採用菲律賓政府之有機規範,而該機規範需與我國者具等同性。另一個可能是該產品經某一國際性驗證機構之驗證,而該機構所之有機規範需與我國者具等同性。
二、為倡導食物旅程概念,產品之標示應納入跨國運輸之碳足跡以及來源國資訊,讓消費者有所抉擇。
二、為倡導食物旅程概念,產品之標示應納入跨國運輸之碳足跡以及來源國資訊,讓消費者有所抉擇。
第十八條
(有機農業研究與教育之轉型)
主管機關應針對有機農業教育研究及推廣人員之招攬及培訓,訂定具體計畫,並推動實施之。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對所屬人員全面進行有機農業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應透過國際機構及國際合作,進行有機農業相關資訊、技術、人力之交流。
主管機關應針對有機農業教育研究及推廣人員之招攬及培訓,訂定具體計畫,並推動實施之。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對所屬人員全面進行有機農業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應透過國際機構及國際合作,進行有機農業相關資訊、技術、人力之交流。
立法說明
一、官員與研究、教育、推廣人員具有正確有機農業觀念,是我國能有效推動有機農業之先決條件。鑒於目前具有此觀念的政府官員以及研究教育人員仍然十分缺乏,因此需要立法要求其觀念之轉型。現行研究教育人員之引進制度,不易納入具有機農業背景之人才,因此有必要擬定特別計畫。
二、為加速有機農業之推行,應引進國外正確、有效之技術,因此需要與國際有機農業機構進行接觸,加強交流。
二、為加速有機農業之推行,應引進國外正確、有效之技術,因此需要與國際有機農業機構進行接觸,加強交流。
第十九條
(消費者之有機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協調,將農業生態學、有機與碳足跡等農業知識及有機在地、健康飲食知識,納入學校教育課程綱要及社會環境教育任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前項教育內容進行民眾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協調,將農業生態學、有機與碳足跡等農業知識及有機在地、健康飲食知識,納入學校教育課程綱要及社會環境教育任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前項教育內容進行民眾教育。
立法說明
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自然與生活科技學習領域」中,在農業僅提到農業科技,在食品也多偏重科技層面,「社會學習領域」所涵蓋的農業也僅止於慣行農業及早期農業,嚴重缺乏有機生活方面之內涵,因此立法予以規範。除了學校教育之外,社會一般民眾之教育也應予以加強。
第二十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