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但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死亡者,不在此限。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生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定但書規定。
二、鑒於今年農曆年節前206凌晨南台大地震約有3分之1的罹難者為未滿15歲之孩童,但依現行《保險法》中規定,小孩在未滿15歲前死亡,壽險業不用給付身故保險金,甚至只須加計利息退還保費,明顯不合時宜,顯然使商業壽險沒有發揮預期中的保障功能。雖然本條文之訂定是為了防範「道德風險」,原立法意旨是為避免父母幫小孩投保後,可能滋生對小孩不利,以詐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但這樣的情況卻是卻是極為少數!
並據壽險公會調查指出,2010年之前父母對小孩不利以詐領保險金的投保行為總共只發生一案,2010年後甚至一例都沒有,由此可見該法之訂定實自在矯枉過正、有修法之必要!
三、且為保障本次台南206大地震受難家屬之權益,亦避免因保險理賠問題致生受難家屬的二次傷害,故於本次修法於同條文特增定第四項規定,使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死亡者其人壽保險仍生效力,可溯及至本年二月一日起適用。
二、鑒於今年農曆年節前206凌晨南台大地震約有3分之1的罹難者為未滿15歲之孩童,但依現行《保險法》中規定,小孩在未滿15歲前死亡,壽險業不用給付身故保險金,甚至只須加計利息退還保費,明顯不合時宜,顯然使商業壽險沒有發揮預期中的保障功能。雖然本條文之訂定是為了防範「道德風險」,原立法意旨是為避免父母幫小孩投保後,可能滋生對小孩不利,以詐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但這樣的情況卻是卻是極為少數!
並據壽險公會調查指出,2010年之前父母對小孩不利以詐領保險金的投保行為總共只發生一案,2010年後甚至一例都沒有,由此可見該法之訂定實自在矯枉過正、有修法之必要!
三、且為保障本次台南206大地震受難家屬之權益,亦避免因保險理賠問題致生受難家屬的二次傷害,故於本次修法於同條文特增定第四項規定,使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死亡者其人壽保險仍生效力,可溯及至本年二月一日起適用。